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社会经济活动规制之合宪性推定

  

  其实宪法中的授权性原则也是建立在国家具有理性功能基础之上的,否则无授权可言。既然从授权开始就尊崇国家权力的理性,则在国家权力对社会经济活动的调整过程中,当然也就应当尊崇其理性。这便道出了对于国家权力进行合宪控制的逻辑主要表现为对于国家非理性状态下的控制。这种非理性状态并非常态,因为,民主架构下国家权力的常态运作仍然是理性功能的发挥。故而,合宪性推定原则便具有政治哲学上的正当性,因为其逻辑是与国家权力的常态运行(理性功能)相吻合的。


  

  从市场的角度来看,随着经济学知识与经验的积累,从亚当斯密“看不见的手”开始至今,市场已经成为主导性调控社会经济活动的手段。虽然国家可以对经济活动进行适当的控制,但是“如果绝大部分的经济活动都渐渐受制于国家的直接控制,那么这将对自由构成真正的威胁。”[31]即使在现代福利国家,国家在特定领域可以对社会经济活动予以积极干预,但是社会经济活动调控的前提逻辑仍然是市场优先。认识这一点至关重要。正如有学者所言,“在进入市场经济的历史时刻,竞争的限度问题常常没有竞争的起点问题重要。”[32]如果混淆了起点逻辑,则很多问题也将是混乱的。而在市场调节优先的社会中,由于市场自身所具有的多变性等特点,因此既定的规则也将随着市场的多变而出现漏洞等情形,这样必然需要运用政策等其他手段来对经济活动予以补救。而这些手段运用的依托便是国家权力。由于法治文化对于国家权力的限制,人们为了保护个人的自由而对政府设定了许多限制,但是为什么始终有人强烈要求放弃这些限制呢?既然法治范围内仍存在着诸多可供改进的空间,那么为什么那些改革家仍要不断地去努力削弱或摧毁法治呢?答案就是,在过去的数十年中,人们形成了某些新的政策目标,而这些目标却又无法在法治的范围内予以实现。如果一个政府只有在实施一般性规则的情形中才能使用强制,那么它就无权达成那些要求凭靠授权以外的手段方能实现的特定目的,尤其不能够决定特定人士的物质地位或实施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或社会正义(social justice)。因此,为了达成这些目的,政府就不得不推行一项经济政策。[33]由此便可看出市场与国家对于社会经济活动调控的逻辑是,市场是主导性的,国家虽然是必要的但却属于辅助性的。如经济学家曼昆所言,在市场经济中,没有一个人追求整个社会的经济福利。市场经济包括大量物品与劳务的许多买者与卖者,而他们所有人都主要关心自己的福利。尽管是分散的决策和千百万利己的决策者,但历史已经证明,市场经济在以一种促进普遍经济福利的方式组织经济活动方面非常成功。由此,经济学家曼昆总结了经济学的十大基本原理之一,即市场通常是组织经济活动的一种好方法。[34]这说明,在市场经济背景下,市场对于社会经济活动的调控将是一个起点问题,而不仅仅是程度问题。而对于社会经济活动的规制,由于社会经济活动的发展与不断变迁,必将产生此类立法等规制的相对滞后,因此,与其他类别的立法相比较,调控社会经济活动的立法也将经常根据社会经济活动的变化而不断更新,从而很难使得某一立法长期处于稳定状态。其实从宪法的稳定性要求与我国宪法数次修改的经历也可以看出此点。虽然宪法基于权威等方面的考虑而在本质要求具有强稳定性,但是现行宪法修改的相对频繁很大程度都是围绕社会经济活动的变化而展开的,从1988年在宪法十一条中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到1993将宪法七条修改为:“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到1999年将宪法十一条修改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到2004年将宪法十四条增加:“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等等。[35]社会经济活动的易变性,导致社会经济活动立法的相对易变性,从而需要对此类立法从社会变迁现实的角度考虑而采取尊重态势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最终便促成了合宪性推定原则的形成。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