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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介入自侦案件要把握好“度”

提前介入自侦案件要把握好“度”


刘青;邹玉斌


【关键词】提前介入;自侦案件
【全文】
  

  自侦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的监督,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简称《自侦案件提级逮捕决定》)。通过这项自侦案件的逮捕程序的改革,强化了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和制约,对于进一步提高自侦案件逮捕质量、最大限度地避免错案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而自侦案件提级逮捕,就对侦监部门提前介入提出了现实要求。


  

  一、提前介入的必要性


  

  自侦案件提级逮捕并不意味着本院侦查监督部门的审查职能的削弱,而是通过“先横后纵”的程序,赋予了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双重角色,一是正常履行对自侦案件的法律监督职能,即“监督权”;二是对本院自侦部门报捕案件进行实体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协助上级侦监部门客观公正地行使逮捕权,即“审查权”,改变以往监督、审查和决定权于一身的办案格局。侦监部门“角色”的转变,凸显了适时提前介入对于有效缓解审查逮捕压力,保证办案质量的必要性。在这一背景下,侦监部门对自侦案件提前介入有以下意义:1.提前介入便于侦查监督部门全面准确把握案情,为进一步提出逮捕意见提供有力支撑。2.提前介入可以节省审查时间。3.提前介入能够提高工作质量。4.提前介入有利于防范办案风险。


  

  二、合理定位提前介入


  

  提前介入自侦案件在理论上有很多有利的因素,在实践中需要合理定位提前介入,防止流于形式,力争取得实效。


  

  合理定位自侦案件的提前介入必须正确把握提前介入侦查的“度”,必须坚持“引导不代替,参与不干预,讨论不定论,职能的一体化不是组织的一体化”的原则,防止参与过多,出现包办代替或只讲配合,忘记监督,避免使刑事检察活动工作重心从公诉、侦查监督工作转向侦查活动,削弱控诉职能和侦查监督职能。侦监部门要把握原则,立足监督,理性地站在“旁观者”的角度来介入案件,不能产生一体化的错觉,代位侦查,越俎代庖。引导的范围限于与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重点从公诉的角度引导收集、固定证据,不能扩大引导范围,防止侦查监督的职能被弱化,合作过多,监督过少,制衡过少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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