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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的若干建议

关于《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的若干建议


张新宝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若干建议
【全文】
  

  2009年5月29日至31日,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在武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召开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第四届全国代表大会(2009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来自全国各高校法律院系、科研机构的200多名学者参加了会议。会上,与会人员分两组围绕《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深入讨论,就下列问题形成了一致意见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相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侵权法保障的权益范围


  

  侵权责任法首先要明确究竟保护哪些权利和利益,确定侵权法保障的范围实际上就是明确侵权法调整的对象。草案二审稿第二条对侵权法保障的权益范围做了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与会学者一致认为,这一规定不仅无法发挥预期的功能,反而会在实践中引发不必要的误解,建议删除。理由在于:


  

  首先,该条行文过于抽象、概括,对侵权法究竟要保护哪些权利、保护哪些利益,界定不清楚、范围不清晰。一方面,这里提到的“侵害民事权利”,没有提及合法利益的保护问题,但合法利益也是应当受到侵权法保护的。另一方面,不是所有民事权益都能够通过侵权责任来加以保护的。债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依据该条似乎要受侵权法调整。但实际上债权原则上不属于侵权法的保护范围。


  

  其次,该条规定抹杀了民事权利、利益受侵权法保护程度的差别。侵权法中,债权和利益与绝对权相比,在保护的程度和构成的要件都是不同的。尤其是民事权利与民事利益在民法中享有不同的地位,较之于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对民事利益的保护受到严格的限制,通常只有在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等情况下,才有必要对受害人遭受的利益提供侵权法上的救济。如果对保护利益的范围过于宽泛,容易限制人的行为自由,引发诉讼泛滥,这也不符合侵权法立法的基本目的。因此,像二审稿第二条那样笼统地规定一个条款,将来法院操作起来就会非常困难,无法从条文中寻找到侵害债权和侵害利益的特殊构成要件。


  

  第三,该条不能够协调和第七条、第八条的关系。一方面,第七条和第八条本身也对侵权法保障的权益范围进行了规定;另一方面,当一个案件发生以后,受害人适用第七条或者第八条的规定不能够得到保护的时候,当事人如果适用第二条的规定来请求赔偿,法院将无从处理。因为一旦接受当事人这种请求,就无异于完全架空了第七条和第八条乃至整个侵权责任法。因此,与会学者认为,该条只是一个宣示性的规定,不是对请求权基础的规定,不具有一般条款的意义,而侵权法恰恰应该规定请求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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