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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不可抗力适用规则研究

  

  (二)不可抗力与其他原因不同时发生


  

  不可抗力与其他原因不同时发生的情形,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自然继起的多因和介入性多因。


  

  1.自然继起的多因


  

  所谓自然继起的多因是指各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中断过,前因与后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多因情形{17},即前因引起后因并最终导致损害发生。在不可抗力存在的情况下,由于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其他原因不可能是引起不可抗力发生的原因,不可抗力只能是前因。


  

  不可抗力引起过错行为并导致他人损害的表现形式之一,是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限度的情形。根据《侵权责任法》31条的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对比自然原因引起之适当紧急避险与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限度可以发现,分担损失与承担责任的性质完全不同。紧急避险人给予“适当补偿”属于依《侵权责任法》24条公平原则分担损失的情形,不属于侵权责任的承担。由赖连兹教授提出,现已称为德国侵权行为法主流学说的归责二元与赔偿原理三分理论可以说明这个问题,即过失责任与危险责任之二分是从归责原则角度进行划分,而“违法责任”、“危险责任”和“衡平责任”的三分法则是基于赔偿原理{18}。可见,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限度时承担的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只是该侵权责任并不对造成的“不应有的损害”给予全额赔偿,而是“适当”赔偿,对“全额”进行了一定的减免。但该减免显然不是因为不可抗力,因为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导致紧急避险过当时亦会如此。


  

  在不可抗力引发危险事故导致受害人损害的情形,[12]不可抗力并不直接引起损害,而是媒介危险事故对受害人造成损害。若不可抗力免责,则必然要免除全部损害之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而言,这是显失公平的,因为危险责任人掌控、持有或营业之“危险性”才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从相反的角度而言,危险责任源于危险活动、危险设备或危险物件之危险性,不可抗力只是将这种潜在的危险性变成了现实的危害而已。“从逻辑上说……行为人的活动造成了高度危险,一种被视为不可抗力的外力使这种危险得以实现,即将其转变为现实的破坏力……造成风险的人应该负责赔偿。”{19}依据前文新免责理论框架,在无过错责任中,不可抗力要通过证明构成要件的欠缺来免责,主要是针对因果关系,但由于不可抗力媒介危险事故而非直接产生损害,要证明因果关系欠缺,只能是危险事故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德国学者认为,抽象危险本身并不具有潜在因果关系,但抽象危险若已经通过某种方式转化为具体的危险,则其具备了潜在因果关系{20},而且在危险责任中特别的危险这一标准取代了因果关系的适当性{21},只要发生危险事故即被推定存在因果关系。由于不可抗力发生于危险事故之前,不可抗力不可能阻断危险事故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证明危险责任之构成要件欠缺,则损害应移转至危险责任人,因此在不可抗力引发的危险责任中,不可抗力不是免责事由。美国立法例对以上结论提供了实证,《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522条规定:“从事超常危害活动的人就引起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尽管该损害由以下不可预见的原因引起:(1)第三人的无过错的、过失的或不计后果的行为;(2)动物的行为;(3)自然力的作用。”但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不可抗力则适用第二种免责情形,即法律将不可抗力作为政策考量,在侵权责任成立以后免除责任的情形,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2条73条可作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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