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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不可抗力适用规则研究

  

  二、“单一因果”[8]致害中不可抗力适用规则


  

  单一因果关系,是指由一个原因引起一个结果的因果关系。在侵权法中,涉及不可抗力情况下的单一因果关系是指仅由不可抗力引起损害的情形。侵权法上的免责事由可以分为正当理由和外来原因,不可抗力属于外来原因{11}。因此仅由不可抗力引起的损害与他人行为或危险活动、危险设备、危险物件无关,或者虽然与他人行为或危险活动、危险设备、危险物件有关,但其并非损害之原因。根据免责新理论框架,没有将损害移转于他人的“正当、合法理由”,损害应由“被击中者”承担。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看似涉及危险责任的情形,[9]即虽然损害与危险活动、危险设备或危险物件有关,但若“危险性”并非损害的原因,则不构成危险责任。例如,进入机动车内部等待车辆出发的旅客如遭受雷击而受害,则机动车之危险性并非致害原因,不能认定为危险责任。“在德国,学者针对危险责任放弃相当因果关系联系转而采用规范目的的保护理论。”{12}根据规范目的因果关系理论,危险责任仅适用于危险活动、危险设备或危险物件之危险性所导致的损害,而非一切与危险活动、危险设备或危险物件有关之损害。在德国1960年的一个案件中,原告的排水管被被告饲养的牛的粪便堵塞,从而使原告的地窖被水淹没。法官判决这种损害与饲养牲畜引起的风险无关,因而不能依民法典第833条第1款规定的动物占有者应负的严格责任作出判决。[10]因狗的尸体引起的交通事故,死狗的主人也仅承担过错责任{13}。因此,在与危险活动、危险设备或危险物件有关但损害仅由不可抗力引起的情形,仍属于单一因果关系致害,不可抗力免责。


  

  三、“多因一果”致害中不可抗力适用规则


  

  所谓“多因一果”侵权是指数个致害原因导致同一损害的侵权。其特征主要表现为:原因的复数性和损害结果的同一性。所谓原因的复数性是指,“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是数个加害人的行为,可能是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行为共同所致,也可能是加害人的行为与自然因素、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等等共同所致。”{14}在本文的框架下探讨“多因一果”,不可抗力至少是原因之一。另外,只有结果的同一性,才能构成“多因一果”,否则可能构成“多因多果”。“多因一果”侵权情形下各原因之间在时间上有先后顺序之分,下文将分开探讨。


  

  (一)不可抗力与其他原因同时发生


  

  若不可抗力与其他原因同时发生,且各原因均可独立造成最终损害之全部,则不可抗力与其他原因构成聚合原因,不可抗力不能免除其他原因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即便没有不可抗力损害同样会发生,因此,造成其他致害原因之人应该承担责任而不得免责。在美国的Andersonv.MinneapolisST.P.&S.ST.M.R.Co.案中,被告过失失火,火势蔓延到原告的房屋,与此同时闪电引发了原告房屋的另一股火势,两股火势结合烧毁了原告的房屋,并且每一股火势均足以造成同样的损害。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房屋烧毁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11]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在“被告行为与地震构成聚合原因的情况下,被告需根据其过错和行为的原因力对全部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得根据地震的原因力予以减轻或者免除。”{15}在“危险性”作为聚合原因之一的情况下,与此同理,即便没有不可抗力,该“危险性”同样可以导致最终之全部损害,因此不可抗力不能免除该危险责任。


  

  在不可抗力与其他原因同时发生相互结合才导致最终之损害,但各原因单独无法导致最终之损害的情况下,一般依据原因力理论进行处理,即“行为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自然原因共同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对此,行为人只在自己的过错和行为的原因力范围内,对造成的损害负责”,不幸事件由被击中者承担{16}。也就是说,在其他原因为侵害人或第三人过错行为时,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免责。若其他原因为“危险性”,不可抗力与“危险性”并不以对方为媒介而直接独立导致损害,均为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虽然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但仍可通过侵权法上原因力理论对损害进行划分,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害免责。换言之,“在多因情形中,如果损害的发生有自然因素的作用,则加害人可以以之作为减轻责任的依据。”{13}98


  

  不可抗力本身并不经常发生,不可抗力与其他原因同时发生的情形,更是少见,因此以上只是特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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