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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抗式刑事诉讼改革与有效辩护

对抗式刑事诉讼改革与有效辩护


吴纪奎


【关键词】对抗式;刑事诉讼改革;有效辩护
【全文】
  

  关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在Powell v.Alabama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做出了这样的论述:“即便是聪明且受过教育的外行,对法律技能也是知之甚少或者一无所知。一般来讲,一旦被指控犯罪,他根本没有能力判断对他的指控是好还是坏。没有律师的帮助,他可能会被以不正确的指控提交审判,以不具备资格、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被判定有罪。他缺乏充分准备辩护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在程序的任何阶段他都需要律师的帮助。如果没有律师的帮助,即使无罪,他也很可能因为不知道如何证明无罪面临着被定罪的危险。”[1]无独有偶,日本学者田口守一也指出“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辩护权扩充的历史”。[2]在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刑事辩护的今天,我国从事刑事辩护业务的资深律师却越来越感叹刑事辩护的艰难,甚至有律师称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已陷入“绝境”。那么,中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到底出了什么问题,以至于律师们对中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如此悲观?其背后的深层原因是什么?未来中国刑事辩护制度改革的方向又何在呢?在本文中,笔者拟就这些问题做一尝试性的回答。


  

  一、对抗式刑事诉讼改革与刑事辩护


  

  (一)对抗式刑事诉讼改革与对有效辩护的高需求


  

  肇始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发生了重大的变革,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检察官的过度当事人化——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的消蚀。为了强化法官的中立性地位,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庭审中的举证责任由法官转移给了检察官。这一改革使得检察官与案件结果的胜败建立了直接的关系。检察官的当事人地位也由此得以确立。如果说新的刑事诉讼法将检察官由原来的消极的旁观者变成了刑事诉讼的积极的、客观的参与者(因为检察官承担着客观性义务)的话,那么司法实践中的业绩考核制度则把检察官由积极的、客观的参与者变成了赤裸裸的只追求定罪结果的当事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检察官的业绩考核是与有罪判决率、实刑判处率等衡量案件结果的指标联系在一起的。在这种情况下,不要说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丧失殆尽,甚至还出现了故意隐瞒无罪证据的情况[3],这在高度强调检察官当事人地位的美国也是不允许的。在Brady案[4]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指出检察官有义务向辩方开示无罪证据。可以毫不夸张的说,在我国,检察官的当事人化程度已远远超过美国。


  

  二是法官对被告关照能力的下降。同样是为了强化法官的中立地位,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了改革:首先,在起诉方式方面,将原来的全案移送案卷制度改为只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由于对“主要证据”的界定和认识不清,在司法实践中,事实上,案卷的移送范围主要由检察机关控制着,法官很难通过阅卷在审判前了解到对被告有利的证据;其次,法官庭外调查权受到了严格的限制。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庭的庭外调查目的已不再是搜集、调取新的证据,而是对控辩双方提交的有疑问的证据进行“复核”。[5]这就意味着,如今,法院原则上已不能再主动收集对被告有利的证据。这两项改革导致了这样一个后果:在我国,如果辩方不能提出有利于己方的证据,法官将很难获知这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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