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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与非法行医罪正解

  

  这就是对什么是”医生执业资格“认识不清所导致的混乱。


  

  行医本身,就是指个人的诊疗行为。无论在医疗机构内,还是在其他场所。


  

  医疗机构,是医生从事诊疗活动的场所。单位组织所办的医疗机构,是单位组织负责经营管理,医生则负责从事具体的诊疗活动。个体的医疗机构,是个人兼经营与行医两种责任。如医疗机构中发生非法行医问题,一定是医生个人从事了非法行医的行为,经营者则是组织了医生的非法行医的经营活动。对于医生个人而言,他要承担非法行医的责任。而对于单位组织者,则应承担非法经营及滥用职权的责任。这个观点,可以通过国务院《无证经营查处办法》中”超范围属于无证经营“的规定得到支持。如果组织者同时参与了诊疗,他则是非法行医的共犯。


  

  非法行医,做为一种”人的非法行为“,只存在”不够刑事量刑下的行政处罚“和”已达到刑事犯罪下的刑事责任追究“两种状态,而绝不是两种非法行医。


  

  造成出现”两种非法行医“的原因,就是因为其在偷换概念,即把”有没有《医师执业证书》“等同于”有没有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做出的错误结论。所以他们把非法行医,错误地分成了两种。这种错误的两分法,导致了社会上对非法行医认识上的混乱。


  

  新的非法行医司法解释,已表明了”有《医师执业证书》并不等同于有医生执业资格“。两种非行医行的错误是该纠正的时候了。


  

  三,对小诊所与大医院在法律面前区别对待。


  

  目前,相关部门对待小诊所发生的非法行医比较重视,而对大医院发生的非法行医,则持回避的态度。


  

  大医院和小诊所,在属性的没有什么不同,它们都属于医疗机构。它们的区别仅在于:小诊所,是诊疗科目少的医疗机构,大医院是诊疗科目多一些的医疗机构。它们在审批手续与诊疗活动的管理上,受共同的法律法规约束。


  

  对医疗机构的审批,亦即是对申请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是否具备开展相应诊疗科目的条件进行审查与批准。也就是对所申请开展的诊疗科目是否具备了相应的诊、救、治医务技术人员与设备、设施的法定条件进行审批。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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