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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探讨

  

  2.关于再审申请的主体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是申诉主体。大部分人认为,目前法律规定的申诉主体范围是比较合适的,并不存在所谓再审申诉主体“无限”的问题。因为当事人是刑事诉讼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的理由进行申诉,应为其权利的行使,不能加以剥夺;在其死亡、服刑或属未成年等特定情况下,由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代为申诉也是很有必要、无可厚非的。而且,这种范围的规定也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如法国《刑事诉讼法》623条规定,被判刑人无行为能力时,其配偶、儿女、父母及其全部继承人或者其明示委托人可以申请再审。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奶2条则规定,监督审的申诉主体是被判刑人、被宣告无罪的人、他们的辩护人或法定代理人、被害人、他的代理人。由上可见,笔者认为,对再审申请的提起进行适当限制,主要应在提起理由、时限以及形式要件等方面进行,而不是对现有申诉的主体范围加以改变。


  

  另外,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和法定代理人的权利行使,可考虑结合《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赋予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和法定代理人委托律师代理申请再审的权利。


  

  3.关于申请再审的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6至301条规定,申诉人可以向原审法院、也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这种申诉审查多重管辖的做法确实可以方便当事人申诉权的行使,但也可能导致不同级别法院之间的权责不清。且有的当事人同时向数个法院申诉,容易形成多头申诉、反复申诉、几级法院同时审理同一申诉的混乱的局面。因此,有人提出应参考民事诉讼法的做法上提一级申诉,即申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种上提一级的管辖制度,对于消除申诉人和社会大众对原审法院管辖申请再审案件公正性的顾虑,增强再审程序的权威性和公正性,确有好处。但是,必须有相关的配套制度作为保障才有可行性,如对再审理由细化和法定化,对申请再审的条件和期限作出一定的限制,实行再审一审终结等。否则,大量的案件涌入上一级法院特别是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将出现顾此失彼的不利后果。在目前,可以考虑分类处理:对于原裁判未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可由原审法院管辖;原裁判经过审委会讨论决定的,可由上一级法院管辖。


  

  五、关于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启动刑事再审程序总的理由是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具体包括以下4种情况:一是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二是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从上述规定看,只要是“确有错误”的,无论错误大小,人民法院都“应当重新审判”,以达到“有错必纠”的要求。对此,笔者认为,即使是从效率原则及司法资源有效配置的原则出发,也无必要对所有存在“错误”的案件都启动再审。再审程序的启动,应主要指向那些对被告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有实际影响的案件。因此,有必要在现有基础上对上述法律规定以司法解释形式做进一步的细化,以增强上述启动理由的可操作性。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所发布的《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中,已对此有所作为,但还可更进一步细化。[18]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讲的是再审程序启动的理由,由于再审申请主体与启动主体并不同一,因而还有必要思考、探讨以下几个问题: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有必要与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理由、检察院再审抗诉的理由一致,再审新证据应如何确立,是否可将程序性事由作为再审申请理由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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