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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探讨

  

  其次,人民法院一定条件下的主动再审是对被告人权利救济的有效手段。“不告不理”是一审、二审程序启动的基本原则,但再审与一审、二审最大的不同是已经有法院作出的业已生效的裁判存在了。因此,用“不告不理”原则来否定法院的再审启动权是不适当的。刑事生效裁判作出后,代表公权益的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一方利用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固然可以,被告人也可以根据法律设定的事由来向法院申诉,但法院如通过其他合法手段、渠道获知生效裁判存在错误特别是存在对被告人不利的错误,如果法院坐视不管,显然不符合司法正义的要求,也不符合社会主义制度下的人民法院的特点。而且许多时候,一些生效裁判的错误并不一定为被告人所知,有的被告人甚至已经被执行死刑或已经死亡,如果法院在已经发现错误的情况下不主动提起再审程序纠正错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便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再次,保留人民法院部分再审启动权,亦符合再审程序作为特别救济程序的特点。刑事诉讼作为一种认识活动,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客观真相的还原必须经历一个不断深入的过程,不仅须以一定量的司法资源为条件,还需以一定的时间期限作支撑。[14]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以及诉讼手段、诉讼期限的限制等,办案人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不够全面甚至出现一些错误都是可能的,也符合人类认识的一般规律,法院所作出的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上发生错误也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对于生效的错误裁判提供救济途径,以实现实体正义,是设置再审程序的目的之一。人民法院主动提起再审,是基于内部审判监督权而作出的自我纠错,尤其对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无论是对被告人行为的错误定性,还是对被告人的错误量刑,抑或是法律上适用的错误,这种纠错是很必要的。


  

  最后,保留人民法院部分再审启动权符合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模式。我国的诉讼结构大体上属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模式,强调法官在整个程序中的主导作用,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主动查明案件事实。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优点就在于法官充分发挥自身的积极性、主动性,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并且法官的职权发现在某些方面比当事人的自我发现要更具诉讼效率。虽然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亦有其可资借鉴的一些优势,但诉讼模式的选择和改造,往往受各国历史文化传统的制约,且并非任何形式的法院职权运用都与当事人主义背道而驰。[15]


  

  至于检察机关对于生效裁判的抗诉应否必然启动再审程序,从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及其职责看,保留现有规定和做法仍然是必要的。但要考虑与法院再审启动权的分工,以避免重复审查,导致再审秩序的紊乱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因此,从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由来及其与其他诉讼程序相互关系看,这种模式整体来说是与我国的政权结构形式及民主政治制度相联系、相一致的。在人民法院自身发现其生效裁判存在错误时;取消其自我纠错权显然不当。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当其发现已生效刑事裁判确有错误时,不能直接通过抗诉来启动再审程序,也不利于其法律监督权的行使。目前情况下,不宜对启动权主体进行颠覆性的改变。可考虑将再审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规定人民法院可主动启动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一般不能主动启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而检察机关提起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抗诉,也应给予时限上的必要限制。


  

  四、关于刑事再审申请的提出


  

  有人将我国刑事再审程序最为主要的特点总结为无限申诉与无限再审,归纳起来主要是“五无限”,即主体无限、时间无限、次数无限、审级无限、理由或条件无限。这种无限申诉与无限再审的制度设计,本意是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但在适用过程中却导致了令人尴尬的“申诉难”与“申诉滥”并存的局面,并成为长期以来一直困扰人民法院的大难题。如何破解这一难题,已是完善刑事再审程序时无法回避的一个重大问题。


  

  1.关于申诉与申请再审


  

  《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只能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诉,且这种申诉只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线索来源。然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对于当事人再审请求的提出,均已表述为申请再审。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在再审程序启动中的权利定位为申诉,容易产生如下问题:由于申诉并非再审程序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可以用于因对某种已经生效的处理决定不服而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异议并申述理由的各种情形,因而与信访联系更为密切,以致当事人在向法院申诉的同时,也还向多家机关申诉,这种申诉与信访并无明确界限,因而长时间得不到回应也就在所难免了。[16]而对于人民法院来说,由于申诉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任何申诉都能进入法院,不受限制,使得人民法院难以应付,最终也很难真正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17]因此,有人提出应当将刑事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的申诉权改造为申请再审权。这一改变的好处不仅能使刑事与民事、行政三类案件的申诉统一为申请再审,而且有利于“诉访分流”机制的构建,有利于把申请再审案件纳入诉讼程序,并为构建再审申请之诉打下基础,因而其积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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