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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学术伦理案件法律属性之分析

  

  四、学术伦理规范与“著作权法”的关系


  

  本案涉及论文是否抄袭他人著作,因此何谓“著作”、何谓“抄袭”,实有深入探讨之必要,依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3条第1项第1款规定,著作是指“属于文学、科学、艺术或其它学术范围之创作”。实务上意见纷歧学者吴永乾有详细的整理,参照吴永乾:《学术著作抄袭的现况检视与行为本质》,载《法令月刊》2008年59卷11期,第10页以下。,其中“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1214号判决”存在诸多有待商榷之处,该判决认为:“证明系独立创作,非抄袭,藉以审认著作人为创作时,未接触参考他人先前之著作。次按著作权法所保护之著作,系指著作人所创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谓精神上作品,除须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现,且有一定表现形式等要件外,尚须具有原创性,而此所谓原创性之程度,固不如‘专利法’中所举之发明、新型、新式样等专利所要求之原创性程度(即新颖性)较高,亦即不必达到完全独创之地步。即使与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间并无模仿或盗用之关系,且其精神作用达到相当之程度,足以表现出作者之个性及独特性,即可认为具有原创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让人认识作者的个性,则无保护之必要”。


  

  本判决提到“证明系独立创作,非抄袭,藉以审认著作人为创作时,未接触参考他人先前之著作。”然在逻辑上无法证明“未抄袭”“未接触”此等消极事实;再者,“未接触参考他人先前之著作”亦非著作之要件,因著作人不但可以自由参考先前之著作,亦可在合理使用范围内使用他人著作。此外,从“著作权法”之规定似乎无法导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现”或“表现出作者之个性及独特性”此等要件,而他们与“原创性”的关系又是如何?其次,何谓“模仿或盗用”,其与剽窃或抄袭之区别为何?[5]


  

  学者在定义著作时,有主张“创作指的是著作必须有原创性,也就是著作必须是著作人独力完成的原始性著作”[6],有主张“必须是具有原创性的人类精神上创作,而且达到足以表现出作者个性或独特性的程度”[7]。整理学说意见,著作之要件有三:第一,须属于文学、科学、艺术或其它学术范围之创作。依据此一要件,具有“技术性质”的创作即非“著作权法”的规范客体,但所谓文学、科学、艺术其范围并不明确,比如应用美术专业的创作可否列于其中即有疑义;第二,须具原创性的人类精神上创作,而且达到足以表现出作者个性。自消极面而言须非抄袭他人著作,自积极面而言须有最少限的创造性;第三,须具客观化表达方式。“著作权法”的保护标的并非创作活动本身或构想,而是著作客观化的表达方式,如表达著作内构想或适时所用的言语、处理手法或顺序等,从而可使一般人感觉其存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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