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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学术伦理案件法律属性之分析

  

  二者之间属作用法关系。对于行政行为,首先应分析其为内部组织法关系或为外部作用法关系。组织法关系为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如长三角内各城市之间的区域合作,便为组织法关系(详后述);作用法则为行政主体与人民之间的关系,“国科会”乃“行政院”为加强发展科学及技术研究而设置的委员会(“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组织条例”第1条参照),因此张某与“国科会”之间为作用法关系。


  

  二者之间属公权力关系。确认二者属作用法关系后,再进一步分析其属于公权力的法律关系,或非公权力的法律关系。公权力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公权力系指“行政机关以片面决定造成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变动”,狭义公权力,则系“特别针对‘不利益’的部分,行政机关用命令、强制的手段,造成人民自由、权利受到限制,或被课加义务、负担”。倘若属于公权力的法律关系,则必须注意三大法理:其一,公权力“事前”须具备法律依据或授权;其二,公权力“事中”须履行正当法律程序;其三,公权力“事后”应有特定法律救济。“国科会”以学术伦理审议委员会的决议片面决定张某权利的变动(停权1年),而且是权利受到限制(1年内不得申请补助或奖励),当属公权力关系。


  

  二者之间属一般权力关系。一般权力关系是指人民服从国家一般支配权,如警察权、课税权、刑罚权或公开征收权之关系。一般权力关系中,因有法治主义、依法行政等原则之适用,当行政主体欲行使公权力,以命令、强制手段来限制人民权利、自由,或赋课人民义务、负担时,须有法律根据,此即“法律保留”原则。张某与“国科会”之间处于“申请补助”与“核发补助”的关系,张某必须遵照“国科会”的相关规定提出补助申请(服从一般支配权),因此二者为一般权力关系。


  

  二者之间属公法关系。最后一组法律关系就是公法关系与私法关系有关公法与私法的详细解析,可参考刘宗德:《公法与私法之区别》,载《制度设计型行政法学》,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4975页。,公法与私法的区别标准很多,但不管依据从属说或新主体说公法与私法的区别标准,参见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2005年自版,第29页。,张某与“国科会”间为公法关系应系肯定。当然公、私法的区别只是为因应实务上需求,是为诉讼类型的分工,亦是为法院管辖的必要,二者间的区别并非不可动摇。[2]


  

  (二)张某与A大学之间行政法律关系


  

  二者之间属作用法关系。“国立”大学是“教育部”依“大学法”设置的高等教育机构,属于人与物结合的“营造物”[1],因此张某(人民)与A大学之间为作用法关系。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校教评会”在法律上的定位为何?前面提到组织法关系是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早先认为主体与主体为“权利义务”关系,机关与机关间为“权限”关系,权限关系必须遵守“管辖恒定原则”;现今组织法内机关与机关间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因而产生“管辖恒定原则”的5种例外。分别是权限委任、权限委托、权限委办、权限委外及职务协助。依释字第462号解释,各大学校、院、系教师评审委员会关于教师升等评审之权限,是特定范围内授予公权力之行使[3],此种授予便是“行政程序法”第15条第1项“行政程序法”第15条第1项规定:“行政机关得依法规将其权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属下级机关执行之”。规定的“权限委任”,因此“校教评会”与其上级机关“教育部”之间为组织法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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