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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

  

  4.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取保人的职责不明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取保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这仅仅是取保人应具备的资格条件。至于具备这种资格的取保人平时应如何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犯,则缺乏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二是作为行刑主体的公安机关,其职责也不够明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并对其严格管理监督。但管理监督的具体内容,则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作为暂予监外执行直接负责单位的派出所,由于辖区范围大,警力及经费严重不足,治安管理任务重,监管人员变动大,监督管理之责难以落实。三是协助监督单位的职责不明确。法律规定,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负有协助公安机关进行监督的职责。但究竟如何协助,具体职责是什么,则缺乏明确规定,因而只有协助监督之名,而无协助监督之实。因为没有具体的职责,实践中基层组织往往不愿或不敢协助进行监督,而对于因犯罪而被判处刑罚的罪犯,原所在单位一般予以除名,再要单位承担协助监督之责,实在是勉为其难。


  

  5.检察监督难有作为。《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215条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可见,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刑事诉讼法强调事后监督的原则,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始于收到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要进行有效的监督存在一定的难度:一是知情渠道不畅通。人民检察院不参与决定的过程,只能通过分析书面材料判断决定的合法性,恐怕很难发现问题;二是事后监督直接导致监督的严重滞后。人民检察院收到批准的决定时已时过境迁,罪犯已经不在狱内了,即使发现问题,也不一定能将其顺利追回,纠正的难度可想而知;三是如果重新核查的结果,认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意见正确,就要把刚刚生效并正在执行的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收回作废,将罪犯重新收监,势必降低决定的严肃性,进而影响法律的权威;四是监督缺乏刚性。检察机关对审批暂予监外执行机关的违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若被监督机关不予采纳,监督往往无法继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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