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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

  

  再次,违法续保致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关于暂予监外执行,尤其是保外就医的期限及续保手续,《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罪犯病种、病情复杂性等多种因素,法律不便规定一个救治或恢复自理能力的期限。《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12条规定,对于实行保外就医的罪犯,根据罪犯病情,可以一次批准决定保外就医时间半年至一年。期满前,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应当派干警实地考察或者发函调查。保外就医罪犯病情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尚未好转的,由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批准,办理延长保外就医期限手续,每次可以延长半年至一年。据此规定,罪犯想要续保比较容易,到县级以上医院开一个病情尚未好,转的证明即可,因此实践中罪犯为逃避刑罚多次续保的现象屡有发生,有的为谋求续保无故不治疗或消极治疗,故意拖延监外滞留时间,直到刑期届满,严重损害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严肃性。


  

  最后,罪犯脱管、漏管现象频发。《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6款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但实践中,一是部门之间交接不到位,导致见人不见档、见档不见人,甚至人档都不见的情况,监督管理无法进行;二是作为暂予监外执行的直接负责单位的派出所对这些罪犯一般都疏于管理或干脆不予管理,致使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完全处于脱管、失控状态,暂予监外执行无异于刑满释放;三是负有协助监督的基层组织和罪犯原所在单位对罪犯放任自流,保证人又很少过问,社会力量参与少,帮教往往流于形式。


  

  综上所述,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在实践中暴露出的种种问题,违背了立法者设置这一制度的良好初衷,有必要反思其原因:


  

  1.监外期间计入执行刑期。根据有关规定,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监外执行的时间计入执行刑期。如《监狱法》第28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这意味着,暂予监外执行在执行效力上等同于监内关押服刑,因此能够被暂予监外执行就等于不用被关押在监内执行刑罚,实际上缩短了监内关押服刑的时间,无异于通过医院的一纸证明便取得缓刑、减刑、假释的法律后果(甚至比缓刑、减刑、假释更为优越。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缓刑、减刑、假释在适用条件、最低服刑期限、考验期以及决定程序、监督程序等方面都有严格限制),进而达到逃避监禁服刑的目的。这一法律后果对罪犯及其家属诱惑太大,一些罪犯家属不管罪犯有病无病或病重病轻,总是尝试通过各种手段寻找、拉近与司法、鉴定等公职人员的关系,以求得暂予监外执行的开启或延续,办理保外就医后又无故不就医或以自伤、自残、欺骗等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直至刑期届满。因而,在一定程度上说,监外执行的时间计入执行刑期是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出现诸多问题的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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