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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际追赃合作中的独立财产没收

【注释】我国法律对赃款赃物及相关概念的使用并不一致。刑法六十四条使用了“违法所得”这一名称,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八条使用了“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的名称,即“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赃款赃物一词还出现在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二十四条。而目前国际较为通行的则是“犯罪收益”(crime proceed)这一名称,其内涵为《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条第5款所确定,即“直接或间接地通过犯罪而产生或获得的任何财产”。本文在讨论区际追赃问题时使用的“赃款赃物”等同于“犯罪收益”。
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第九条“罪赃移交”规定:“双方同意在不违反己方规定范围内,就犯罪所得移交或变价移交事宜给予协助。”
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2页。
参见何帆著:《刑事没收研究——国际法与比较法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2页。
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独立财产没收制度还适用于犯罪工具或计划用于犯罪行为的财物。
黄风:《论对犯罪收益的民事没收》,载《法学家》2009年第4期。
参见张磊等译:《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96页。
参见张磊等译:《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8页。
参见《美国法典》第18编第983条(d)款。
参见《美国法典》第18编第983条(e)款。
见前引,第197页。
见前引,第215—216页。
参见黄风:《关于美国追缴犯罪所得及相关国际合作制度的考察》,载黄风、赵林娜主编:《境外追逃追赃与国际司法合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06页。
见前引,第220页。
黄风、梁文钧:《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中的民事追缴制度》,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3期。
参见马进保:《我国跨境职务罪案协查机制的发展与完善》,载《河北法学》2003年第4期。
参见黄风:《开平案,中美刑事司法合作的成功案例》,载2009年8月7日《法制日报》第3版。
见前引,第8页。
参见:《澳大利亚向中国移交外逃嫌犯赃款2159万元》,参见http://politics.people.com.cn/GB/1026/5838202.html,2010年10月24日访问。
见前引,第196—197页。
这种跨境诈骗犯罪目前主要发生在大陆和台湾地区之间,由于被害人众多、赃款数额巨大而造成较大危害。这种犯罪也常常造成被告人与赃款分处于不同法域或者某一法域被害人被诈骗的钱流入另一法域的情况。参见刘洋:《两岸警方联手摧毁特大跨境电信诈骗网络群》,载2010年6月22日《人民公安报》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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