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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际追赃合作中的独立财产没收

  

  (五)专门的程序相配套


  

  独立财产没收都规定有专门的程序,这种程序虽然没有普通刑事诉讼程序那样复杂、严格,但仍然为国家权力在独立财产没收制度中的运用设置了程序上的限制,并相应地保障了公民的权利。这些专门的程序主要包括:1.启动没收程序后需尽快通知财产持有人和其他相关人员。通知需告知相关财产已成为犯罪收益的追缴对象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便其有充分的时间准备抗辩。在有的国家,这种通知程序是否履行还是最终作出没收裁决的前提条件。2.没收裁决作出后可以采用各种财产保全措施,避免相关财产在此期间的流失。在美国,民事没收程序往往始于执法部门对拟没收财产的扣押与冻结,之后才向与财产有关的人员发出通知。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则专门规定了“财产冻结令”和“临时接管令”两种保全措施,前者是禁止任何人对被冻结的财产进行处置的命令,后者则是扣押、保管或保存财产并指定临时接管人的命令,这两种命令都必须由法院裁决作出。[15]3.没收裁决必须由法官作出。财产没收直接涉及公民的财产权利,没收裁决必须由中立的法官作出,以保障裁决的公正性。4.没收裁决允许上诉。没收裁决直接与公民的财产权利密切相关,从保障裁决的公正性、适当性和权利保障的角度应当允许财产被没收的人员对没收裁决提起上诉,对是否没收进行二次审查。5.规定赔偿程序作为救济措施。由于适用较为宽松的证明规则,独立财产没收的运用可能殃及无辜,需要设置相应的救济措施。英国和美国都设置有相应的赔偿程序以为救济。


  

  二、独立财产没收在区际追赃合作中的适用


  

  独立财产没收使追赃摆脱对定罪的依赖性,凸显追赃的独立性和重要性,大幅提升追赃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但独立财产没收制度是否适用于我国区际追赃合作则需结合我国具体情况考量,笔者认为,独立财产没收制度在区际追赃合作中的适用性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说明。


  

  (一)独立财产没收提供区际追赃合作平台,有利于提高追赃效率


  

  我国在区际追赃方面的合作源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在香港和澳门回归祖国之前,由于地缘上的特殊关系,广东省的公安司法机关与港澳地区之间就存在建立在个案协查基础上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其中就包括了在追赃方面的合作。近年来,区际间一直就如何建立一种更为规范化、体系化和制度化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机制进行协商,但至今未达成一致,这导致包括区际追赃合作在内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始终处于一种“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状态。于是,在职务犯罪的追赃合作中,内地与港澳廉政机关主要依靠个案协查,并在合作中总结出追缴赃款赃物的快捷方式:特殊情况下由受托方依法强制追缴。办案机关一旦发现涉案赃款赃物存放在境外时,可以请求港澳廉署协助查明其来龙去脉及存放地点,然后由该署依据当地法律强制追缴。一般情况下是劝导知情人自愿归还。受托方在查明案情后可以设法找到知情人,并向其讲明该款项是案件嫌疑人使用非法手段所获得的赃款赃物,劝导知情人自愿归还。[16]这种非常规追赃方式受制于一系列客观因素,包括两地办案机关的沟通效率、知情人是否愿意归还等等,因而在追赃的有效性和及时性方面打了很大折扣。而且,这种非制度化的追赃方式只能适用于某些特定案件,追赃的全面性不能确保。如果能够在我国的不同法域都建立起相应的独立财产没收制度,必定能够为区际追赃提供一个崭新的合作平台,大幅提升追赃的效率,也可以避免因不同法域法律背景和法律制度的不同而导致的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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