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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1984】法研字第7号司法解释(强奸罪)第一条规定若干问题的探讨

  

  对特殊类型的强奸案件,就是被害妇女有精神障碍的案件,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就不能从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暴力、胁迫等手段来加以判定,其前提和关键应该是该妇女的性防卫能力是否存在,或是否削弱。对没有性防卫能力的案件,适用法律甚易。难点在于被害妇女属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者的案件。“笔者认为,轻度的精神病患者和愚鲁妇女虽有一定的意识和意志,但与正常人相比毕竟有别。与之发生关系一味地肯定构成强奸罪或一味地否定构成强奸罪均为不妥之举。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时也应把握如下两点:第一,手段。如果行为人与此类妇女真心真意谈恋爱,且女方自愿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不应定罪;如果不是出于谈恋爱的目的,而是出于玩弄或满足自己性需求的目的而骗取妇女与之发生性关系的,应构成强奸罪。第二,是否“明知”。行为人明知对方是轻度精神病妇女或愚鲁妇女,仍与之发生性关系的,应构成强奸罪;不知是轻度精神病患者或愚鲁人,且没有使用强制手段,女方对性行为也未置可否的,不按犯罪处理。”[7]以上观点虽然考虑到了与轻度的精神病和愚鲁妇女发生性关系的强奸罪适用问题,但是,其着眼点却没有落在性自我防卫能力上。这也是实践中办理此类案件的通病所在。


  

  “性自我防卫能力也称性自卫能力,是指女性维护自身性不可侵犯权的能力。精神疾病和智能障碍能影响人的心理活动的各个方面,包括思维、感知、情感、意志行为和社会功能,也必然对女性性自我防卫能力产生影响。”[8]同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鉴定相同,对性自我防卫能力的鉴定也必须坚持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的统一。“性自我防卫能力评定的医学要件是患有精神障碍,法学要件是对其所受性侵害或严重后果的实质性判断和理解能力,即其是否能认识性侵害行为的是非、性质和后果,了解自己的处境,并由此产生主动抵抗外来的性侵害,也就是说,包括对性侵害行为的辨认和自我控制能力。”[9]精神发育迟滞的严重程度与性防卫能力的关系,“(精神发育迟滞)智能低下程度一般与性自卫能力损害程度有关,但非绝对。重度及极重度患者属于性自卫能力丧失;中度者属于丧失或削弱;轻度者属于削弱或存在。”[10]“一般而言,重度以上精神发育迟滞者的性防卫能力是完全丧失的;中度患者的性防卫能力多数丧失,少数属于削弱;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患者的性防卫能力多数被削弱,少数有完全性防卫能力,……”。[11]因此,对没有性防卫能力或者性防卫能力削弱的妇女,即使其表面上“同意”该性行为,由于其存在着精神障碍,对性行为的性质、社会意义和后果的辨认能力以及对性行为的控制能力降低或缺失,因而其“同意”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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