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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四)、赋予第三人代位请求权


  

  新保险法六十五条第二款后段“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赋予了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代位请求权。实践中,由于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的保险金最终要支付给受害人,自己无法从中获利,因此经常出现被保险人怠于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情形,最终的受害人还是第三人。为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新《保险法》参照了《合同法》中债务人代位权的原理,规定第三人代位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可以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二、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仍存在的争议与不足


  

  (一)、第三人代位请求权行使问题


  

  新《保险法》参照《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原理,规定第三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这里代位请求权的行使方式应该既包括第三人以代位的债权人身份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请求,也包括以诉讼方式直接起诉保险人,但是事实上第三人与保险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旦第三人起诉保险人就意味着其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历来是立法所必须依据的重要规则,如为现实的需要而突破该原则,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新《保险法》中并无涉及。我想,这是一个需通过实践总结和司法解释进行规范的问题,否则,该条款在适用中极易产生混乱。


  

  (二)、“赔偿责任确定”的含义


  

  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前段为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这里所谓 “赔偿责任确定”的含义,存在不同的解读方法,一种是被保险人确定向第三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另一种则是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核算出的赔偿金额已经确定。对此术语的不同理解对第三人行使请求权会产生很大影响,还需立法部门给出明确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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