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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二)、赋予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权利


  

  根据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前段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当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时,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请求把应赔偿的保险金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此条款借鉴了《合同法》上债权转让的原理,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存在合同之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侵权之债,这本质上是被保险人把自己对保险人的债权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以简化两个债的清偿程序。


  

  过去在保险理赔实践中,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人不会直接向第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而是在被保险人先行向受害人支付损害赔偿金后,才能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使自己的损失得到补偿。有些损害赔偿金额比较大,被保险人又拿不出钱来先行赔偿受害人的,保险人采取向被保险人预付保险金的办法解决,或者损害赔偿双方进入诉讼程序的由法院来冻结被保险人的预期保险赔款,并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法院执行,待赔款下来后划给法院再转给受害人。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解决了被保险人无钱先行赔偿的困难,减少中间环节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也减少了因被保险人不能及时赔偿受害人而引起的诉讼。


  

  (三)、限制被保险人领取赔偿保险金


  

  在过去的责任保险实践中,曾经出现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保险金后隐匿躲避或挥霍一空或用于清偿其他债务的情形,以致第三人无法得到赔偿。这种情形的存在违背了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也不利于社会稳定和社会和谐。为了避免这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情形的发生,新保险法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根据这个规定,被保险人在未依照第二款的规定把领取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只有在向第三人进行赔偿后,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人领取赔偿的保险金。这个规定也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保险金提出了条件:一是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领取保险金时必须提供已经向第三人进行赔偿的证据;二是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时必须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向第三人进行了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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