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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浅析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孙畅阳


【摘要】本文主要对我国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进行分析,探究其中利益保护机制以及还存在的不足之处,并在过程中提出自己的思考,希望为完善《保险法》相关立法提供一些参考。
【关键词】新保险法六十五条;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
【全文】
  

  新《保险法》出台不久,其中第六十五条对旧《保险法》第五十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改,在旧《保险法》第五十条两款规定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两款规定,所增加的内容明确了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者在责任保险赔偿上的关系,突出了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使第三人责任保险的规范更加完善,受到了广泛的好评。笔者结合学术界已有观点,就如何理解和适用新保险法六十五条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的利益保护机制


  

  (一)、授予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赔偿的权利


  

  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该条款保留了旧《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一般情况下,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根据责任保险,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即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时,保险人亦可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从“可以”这一字眼,我们可看出此处是一种任意性规范,而不是义务性规范,即授予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的权利而不是保险人必须向第三人直接赔偿的义务。该条款是附条件的原则性规定,不能作为保险人应该直接向第三人赔偿或者第三人有权直接要求保险人赔偿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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