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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诉交易与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比较与反思

  

  在我国庭审中,由于没有严格遵守直接言词原则,也未真正建立交叉询问机制,证人、鉴定人出庭率又极低,再加上律师没有独立的调查取证权,从而使辩方往往缺乏同控方分庭抗礼的各种诉讼资源。控辩对抗比较沉闷、单调,庭审运作比较简单。辩护方在说服法官能力方面一直比较无力。即便是单纯从庭审开庭所耗费时间来比较,在我国,即使完整的庭审程序所消耗的开庭时间也是比较短暂的,因此我们大可不必将解决案件积压的着眼点放在压缩庭审时间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也就需要两三个小时就能审理完毕,最多也只有一两天。显然,在审理期限中大量的时间并没有耗费在开庭期间,因而提高诉讼效率的着眼点应从如何减少内部办案环节以及缩短案卷周转时间等方面切入,而不能在本就十分孱弱的庭审方面做文章。⑺因此,无论是从庭审的复杂程度还是从庭审需要的时间来看,我国刑事案件普通程序都已十分简单,在这种情况下,根本没有必要将普通程序作进一步简化。问题的关键还是在于如何保障刑事庭审程序的进一步正当化、进一步规范化,普通程序简易审思路在这方面与完善普通程序、关注被告人权利保护、提高审判程序的中心地位是背道而驰的。它使法官的注意力又象过去那样离开了庭审这一时空之外{5}。


【作者简介】
祁亚平,甘肃政法学院讲师,法学硕士;黄荣昌,甘肃政法学院副教授,法学硕士。
【注释】参见:North Carolina V.Alford,400 U.S.25,91S.ct.10),27L.Ed.2d 162,560.O.2d 85(1970),425.Henderson V.Morgan,426U.S.637,96 S.ct.2253,49L.Ed.2d 108(1976)425.ApprendiV.New Jeney,120S.ct.234,82365&n.19(2000).
无论自认是否存在,对于法官量刑来讲,罪与刑的法定关系仍旧存在。辩诉交易在很大程度上只是影响了指控并没有过多地影响审判中的罪刑关系。当然从终极审判来讲,有罪答辩的“交易”的确影响了事实上的罪刑关系。
侵犯被告人权利的审判将被认为是没有发生审判。(参见: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卞建林,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由控方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有罪的责任,陪审团审判权利、沉默权必须书面放弃。
龙宗智教授在“我国实行辩诉交易的依据和限度”一文中对于辩诉交易作了宽泛的理解,使得不起诉制度的相当内容被归入了辩诉交易。这样一来辩诉交易本来的诉讼结构问题就被忽视了。
2002年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对孟广虎一案被称为“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参见:陈光中.辩诉交易在中国.北京:中国检察官出版社,2003)
人们对于普通程序简易审的主要批评就在于这一程序的建立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简易审实际操作中存在的巨大诉讼风险,即对于程序正当性的缺失。
其实中国庭审形式化问题更应当引起我们的关注。在普通程序的形式化问题已十分严重的时候,建立更加简化的审判程序,或者以这种正当化不足程序为依托建立的类似“速决”程序的普通程序简易审,其本身的荒谬无须更多阐述。(参见:王超.普通程序简易审改革质疑.法商研究,2002,(3):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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