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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诉交易与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比较与反思

  

  2.被告人所放弃的宪法权利,决定了辩诉交易本身不可能成为独立的审判程序。


  

  被告人在辩诉交易中放弃的宪法性诉讼权利有:沉默权,听审权利,告知权利,正当程序审判权利,平等保护权利,陪审团审判权利。[3]由于辩诉交易后当事人不会提起上诉,因而被告人实际上还放弃了上诉权。这些诉讼权利保证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得到听审、告知罪名、正当审判,陪审团审判,防止起诉者的歧视,防止法官的任意裁判,保护被告人参与审判的当事人地位,保证法律以正义的方式得以实现。这些权利对于建立任何现代刑事审判程序都是不可或缺的,这就决定了辩诉交易只是陪审团审判程序下的一种诉讼权利处分。


  

  3.根据程序法制原则,案件性质决定了起诉的相应途径而不会是起诉途径改变指控罪名的性质,这也可以证明辩诉交易或辩诉交易后的刑罚裁量都不是独立审判程序。


  

  4.国家可以允许权利放弃但很难规范以何种宽恕去交换有罪答辩。目前被广泛适用的辩诉交易实际上只是一种“个案交涉”、“个案谈判”,是个别化“谈判”的一种广泛操作,是正当程序的一种“孳息”。没有正当程序也就没有了辩诉交易。很难想象吸收辩诉交易的“合理内核”而建立起来的独立的速决程序会对我国的刑事司法进行怎样的革“新”。


  

  有罪答辩是一种自认,是一种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这就决定了辩诉交易或辩诉交易后的程序不会成为一种独立审判程序。尽管辩诉交易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具有极高的适用比率,但如果以一种独立的审判程序的认识去移植辩诉交易,势必会出现审判程序正当性减弱,被告人的权利无法受到保护的严重后果。


  

  三、“交易”性质分析


  

  对于辩诉交易的另一个关键点“刑罚宽恕”的分析也是有意义的。有些学者认为辩诉交易是由控诉方与被告方双方协商进行的一种二主体结构。[4]这实际上是对辩诉交易的另一种误解,其原因是将辩诉交易与不起诉制度的边际模糊化,没有认清辩诉交易的诉讼行为特征,忽视了辩诉交易作为一种诉讼权利的处分只能存在于审判程序之中。


  

  在表面看来,辩诉交易似乎完全是由控诉方与被告人双方自由协商完成的,人们更多看到的是控诉方的积极推进,而几乎没有看到法官的身影。有一些州的法律还明文禁止法官对协商的参与或建议。但是辩诉交易并不是控诉方一方的“宽恕”,它必然是审判主体“宽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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