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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诉交易与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比较与反思

  

  “有罪答辩”并不同于“认罪”。“认罪”抓住了辩诉交易中被告对指控承认这一特征但是并不能恰当地表现有罪答辩的法律特征,尤其没有注意到辩诉交易中“自愿”、“明智”的法律要求,也没有注意到控诉方对于有罪答辩的义务,不能解释司法对于有罪答辩的最终审查权。基于以上分析和理由,笔者认为“有罪答辩”应当是一种“自认”而不是“认罪”。自认不仅突出了当事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处分诉讼权利的自愿性,也可以解释控诉方为了得到有罪答辩而做出的让步,同时还隐含了辩诉交易的诉讼性:自认是当事人对一定的证据事实的承认,自认的法律后果是法庭不再对当事人双方认可的证据进行事实审理,因而免除了控诉方的说服责任。当事人的自认在很大程度上带来法庭审理的简化,但是并没有改变法律对于审判程序的权利保护设置,这种简化只是由于特定的当事人针对特定证据的权利放弃行为引起的。有罪答辩只是陪审团审判程序中的一种权利处分。对于控辩双方来讲,自认的发生与证据开示、先例判决结果以及陪审团审判中可预测的结果都是紧密联系的。因此,辩诉交易不会是独立的审判程序,只是陪审团审判程序中的一种操作习惯。这决定了以简化审理程序的方式引进辩诉交易是一种空想,那种“审判程序”必然是中国刑事司法的一场噩梦:


  

  1.辩诉交易的前提是宪法修正案中对于审判程序中权利保护的强行性规定,如果现实还存在可供选择的其它审判程序,那么控方就会积极寻求这种途径去规避阻碍。


  

  美国联邦宪法为被指控刑事犯罪的被告人设置的诉讼权利保护被认为是国家判处公民刑罚的必备的程序保障。“非依正当程序不得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财产以及要求幸福的权利(第十四修正案)”。对于控诉方来讲,之所以与被告人进行辩诉交易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这些宪法性保护条款不能因其职权而加以改变,[2]至少也有规避意外风险的考虑。如果不存在这些宪法修正案的保护,被告人将无力以其弱小的声音与强大的控方“讨价还价”。辩诉交易存在本身就证明了陪审团审判及正当司法程序的不可替代性。


  

  诉讼权利在一定意义上是对控诉机关、审判机关执法、司法活动的一种阻碍和防范,这种阻碍和防范先验地不受职权侵犯但可以被放弃。这种权利放弃引起职权阻碍环节的消失,从而使职权运作效率提高。但是这种权利放弃行为并不会产生另一种审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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