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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诉交易与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比较与反思

  

  二、有罪答辩的性质分析


  

  答辩是被告人针对指控而向法官作出的一种声明。所有的被告人无论是否接受辩诉交易都存在向法官做出答辩的权利。在辩诉交易中的有罪答辩是控辩双方在辩诉交易后由被告人根据协议做出的声明,认为(辩诉交易后)控方的控诉证据具有无法质辩的说服力从而自愿放弃宪法修正案的权利,不再要求控方通过严格的证据展示及论证来证实自己的罪过,自认对方的证据有效,直接请求法官的审查并进行刑罪裁判。


  

  有学者认为有罪答辩就是被告人的“认罪”{3}。这实际上是对有罪答辩的一种“误读”。表面看来有罪答辩(guilty Plea)在很大程度上的确是被告人的“认罪”,但是如果将有罪答辩放入辩诉交易的具体环境中考察,所谓“认罪伏法”的说法还是具有很大的失误的。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认罪”或“认罪伏法”通常指被告人对于指控罪行供认不讳,不仅强调“悔过”的主观意识,单从法律上来讲就包括了对“罪行”及“指控事实”的“供认”并且保证不会“翻供”或反悔。“认罪”是被告人认识到自己对指控的罪行无力“狡辩”、无力抗争,是放弃抗争手段,坦白承认罪行,配合国家追诉,积极交代有关的事实,帮助国家刑事追究顺利完成的一种行为,常与口供证据形式相联系。辩诉交易中的有罪答辩突出的是被告人自愿、理智地判断并且带有与控诉方“交易”的目的性,是被告人保护自己的一种方式,是“利己”的权利处分。具体表现在:


  

  首先,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的前提是他拥有陪审团审判的宪法权利,他拥有无条件拒绝辩诉交易的司法保护。被告人明知对于辩诉交易的拒绝会使控诉方处于相对更为严格的说服责任的限制之下(控诉方必须说服陪审团并且使其以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确信来确认控方的指控事实),他明知自己拥有防止控方的歧视指控与审判权的武断裁判的诉讼权利。因此,他选择的出发点是保护自己。


  

  其次,“有罪答辩”的内容不同于“认罪”。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认罪”并不存在与控方的“讨价还价”,只是对国家刑事指控的罪行与事实的供认,是无条件投降;而辩诉交易中的“有罪答辩”的内容实际是由被告方与控方协议后的内容,往往是以控方的让步为有罪答辩的条件。


  

  再次,“认罪”包含了对罪行的供认和对有关犯罪事实的供认,而有罪答辩则一般只是表示被告人承认了指控事实,案件事实由法官审查(“自愿”的判明)。尽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要求控诉事实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是法官批准协议的结果是他必须依据协议进行刑罚裁量,这时法律将对他的责任提出要求。所以有罪答辩比“认罪”更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利益。当然,也可能在这里出现错误,辩护人错误判断案件而法官亦不去审查,从而出现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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