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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诉交易与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比较与反思

  

  中国学者关注辩诉交易制度的时间很晚,大概在2000年左右,但是在2002年至2004年前后就猛然出现大量的研究论文,而且关注时都是从程序简化、节约司法资源、程序选择权等角度进行分析研究。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出台《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从而开始普通程序简易审改革实验。2005年至2006年我们对于辩诉交易问题的关注又急速下降,学者发表的论文大大减少;至2007年以后几乎没有一篇论文继续分析辩诉交易。从这一现象来讲,事实上,我们是将辩诉交易分析作为普通程序简易审的论证前提来进行的。该《意见》确立了在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情形下,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对于该程序是否属于辩诉交易,学界的观点不一,多数学者认为,普通程序简易审借鉴了西方辩诉交易的特点,但并不是真正的辩诉交易程序。许多人认为普通程序简易审制度是一个独立于普通程序的新的审判程序,依程序法定原则属于基本法律范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无基本法律立法权,因而本制度应属立法不当。另外,这一程序仅仅关注了审判速决和程序选择权却忽视了辩诉交易的其他问题,因而程序本身缺乏“善”的本质;即便是节约司法成本方面也是因为忽视中国审判实践因而乏善可陈,不具有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对于辩诉交易的急促讨论决定了普通程序简易审制度的内在缺陷,问题的关键还在于对辩诉交易的认识不足。


  

  辩诉交易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的广泛运用,似乎妨碍了我们对它的准确判断:辩诉交易并没有改变美国陪审团审判程序的基本内容;或者说辩诉交易实际只是依附于正当程序之下的声请审判程序。重视被告人权利保障,重视公民自由的保护仍旧是美国的刑事司法程序的特色。案件积压的压力以及辩诉交易的广泛接受并没有使辩诉交易成为学者所建议的那种类似简易审判程序的速决程序;恰恰相反的是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仍旧是美国联邦宪法所规定的正当审判程序的必备条件,包括沉默权在内的诉讼权利仍旧是美国公民在刑事审判中不受剥夺的诉讼、宪法权利。辩诉交易的基本线索是“被告人进行有罪答辩”和“官方决定宽恕被告人”并表现为“个别化的谈判”和“标准化的宽恕”。也有人用“自愿要求”(voluntariness requirement)及“有罪答辩的接受”(Acceptance of a guilty plea)来介绍有罪答辩{2}。可见研究辩诉交易的关键是“有罪答辩”(guilty plea)及“刑罚宽恕”(concession)两个部分。对这两个点的理解发生偏差,那么对辩诉交易的理解就会误人歧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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