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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反思与改造

  

  基于人权保障的基本精神,现代罪刑法定原则允许司法上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这意味着,即使某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但也有可能通过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该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为由作出罪处理。当今各国刑法中对超法规的正当化行为的承认已经证明,罪刑法定原则并不绝对排斥基于实质合理性的“法外出罪”。另一方面,刑法条文不可能做到绝对明确与合理,在法律条文不明确或有歧义时,需要法官运用各种刑法解释方法对刑法条文做出解释也是合乎情理的,而当法官对某行为做实质上的出入罪的解释时,社会危害性的概念则是必不可少的。对社会危害性作这样的理论定位,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相一致的——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概念将犯罪的实质与形式并重,罗列的先后顺序并不能说明立法主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比刑事违法性更具有优先性。结合刑事违法性理论及刑法3条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即使在实践中可能会先入为主地判断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在最终定性时必须对照刑法条文,没有相应规定的不能入罪。因此在立法和理论方面,只要在理论上正确地解读立法,就不会出现因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存在而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


  

  那么,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是否存在依据社会危害性理论随意出入人罪的问题呢?我们当然不能否定这种现象的存在。即使在法治较为健全的西方国家,也有可能因为法律以外的原因而出入人罪。而现阶段在理论交锋和思想碰撞的背景下,我国司法实践容易走入两个极端:一是一些司法人员,短期内无法改变长期形成的传统思维,对定罪量刑主要还是依据主观的社会危害性而非规范的法律判断,造成对法律的“过度”解释;二是由于近年来对形式刑法的过多强调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教条理解,部分司法人员又陷入刻板的法条对照,不敢或不愿意对刑法做任何解释的怪圈中究竟哪种现象较为普遍,没有实证的调查作为依据,无法评论。但根据可以接触到的事实,以肯定的是,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完全不顾法律规定而随意出入罪的现象只能是个案。其一,我国现行刑法典已经较为完善,且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理论和实践中也一直强调严格依法定罪量刑。即使我国1979年刑法并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而明确规定了类推制度,但事实表明,在实践中实际适用类推条款的也为极少数。因此,如果抛开其它因素,不顾法律规定,仅凭法官个人感觉而出入人罪的情形,并不常见。其二,近年来司法改革及司法人员的更新换代,也使司法逐渐步入规范化。更多的受过严格教育、培训的法律专业人员进入法官、检察官的行列,使得法律和罪刑法定原则得到更多的尊重。但是这两种观念的存在或多或少都对社会危害性理论造成了严重的创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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