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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成犯罪的处罚根据和范围

  

  2.危险犯。如果某犯罪以发生具体的危险为构成要件,那么在该危险成立时,构成既遂,若该危险状态没有发生,就有可能存在未完成形态。比如我国刑法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7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备罪即是。在这两罪当中,当行为人造成足以使交通工具或交通设备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状态时,就成立犯罪既遂;若不足以使这种危险状态发生,或者没有这种危险状态,则构成未遂犯。在既遂之前,自然亦可成立预备犯和中止犯。


  

  3.举动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行为,尽管没有发生危险,也没有发生危害结果,即认定犯罪既遂。此种情况下不存在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比如刑法103条第二款规定的煽动分裂国家罪,刑法123条规定: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这两罪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煽动分裂国家的行为,就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对国家统一构成危险;只要行为人对飞行中的航空器的人员使用暴力,就认定其行为危及了飞行安全。显然在这种拟制的危险犯中是不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的。


  

  4.情节犯和情节加重犯。在刑法理论界,学者之间是有争议的。赵秉志教授就认为,“在具备实行行为的基础上若又具备了法定的‘情节’要件,不但标志着构成犯罪,而且也符合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达到了法定的完成犯罪的状态,由于法定的‘情节’要件既是构成这类犯罪的必备要件,同时又是构成要件的齐备的标志,所以这类以情节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里无未遂存在的可能,不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9]赵廷光教授则认为,“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是构成该种犯罪不可缺少的要件,而由于预备、未遂和中止行为本身就是以表明行为的非严重性或者非恶劣性,所以情节犯不存在未完成形态。‘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呢?一般地说,作为‘重罪’的情节加重犯是相对于基本罪而言的,如果犯罪情节不是严重或者特别严重,不是恶劣或者特别恶劣,只能成立基本罪的既遂,所以‘情节加重犯’也不存在未完成形态。”[10]曲新久教授认为,“以‘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如侮辱罪、诽谤罪、虐待罪等,刑法理论上也称之为‘情节犯’,一般并不存在完成与未完成的区分,而只存在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问题。”[11]黄开诚在其博士论文中提出了新的观点,“刑法规定的多数犯罪是集合的构成类型,在集合的构成类型当中,行为人的罪行一般由较轻向较重递增。在这种情况下,情节犯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则要观察‘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或者‘情节恶劣’(情节特别恶劣)在具体犯罪中的具体表现,不同的犯罪内容则会影响到犯罪未完成形态的有无。”以盗窃罪为例,刑法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这里所谓“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是指个人盗窃财物数额虽未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5)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童后果的;(6)累犯;(7)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显然,当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指向上述第(2),(4),(5)项的对象时或者当“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内容表现为上述第(2),(4),(5)项内容时,行为人既可以为此准备工具,创造条件从而成立预备犯,也可以在实行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从而成立未遂犯,还可以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觉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成立中止犯。由此,对于情节犯和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不可一概而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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