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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成犯罪的处罚根据和范围

  

  2.行为的客观危险性。在未完成犯罪中虽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某种实在的损害结果,但是鉴于其对法益造成了危险或者说威胁,而这种危险是不被允许的,而且未完成犯罪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当中,其危险形性是比较大的。比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抢劫等严重的犯罪,虽然行为的而行为因为某种原因而停止在未完成状态,但它对法益构成的危险是相当大的。如果不对这种行为加以规范容易造成法益主体的恐慌和不安,也会使法律的威信力下降,社会大众也绝不接受这种危险的不受约束。而且行为人的外在危害行为往往体现其行为主体的主观恶性。放任这种危险性的行为的同时也就是放纵主观恶性的泛滥,这是与刑法的目的不相符合的。 从立法角度来看,规定对未完成犯罪进行处罚是一个价值选择的过程。立法者为什么要规定未完成犯罪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维护社会秩序的要求、国家基于实现正义的要求、国家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对社会大众期待心理的迎合。


  

  (三)未完成犯罪的形式处罚根据在未完成犯罪具有实质的处罚根据下,我国立法者在总则中对未完成犯罪做了规定。我国刑法第22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23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24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而放弃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对于犯罪中止,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而应当减轻的处罚。以上是我国刑法对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的规定。我国学者将未完成犯罪的犯罪构成称为“修正的犯罪构成”认为与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是有区别的,笔者认为两者没有必要分开,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既然刑法对未完成犯罪做了规定,司法机关就有权对未完成犯罪进行判断,比如故意杀人未遂的,只要定故意杀人罪即可,但应当写作“故意杀人罪(未遂)”,所以没必要再创制出“修正的犯罪构成”出来。任何概念的划分应当有利于对事物的理解和应用,既然一个犯罪构成理论就可以,为什么还要多分出一个修正的犯罪构成呢。未完成犯罪的实质处罚根据和形式处罚根据应当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实质处罚根据是形式处罚根据的基础,正是因为实质上要对未完成犯罪加以处罚,才在形式上加以规定。但在后续对未完成犯罪的处罚上,我们应当先从形式上加以分析,而不能把具有有社会危害性但法律没有规定的行为当做犯罪来处理,即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惟其如此才能避免无罪做有罪处理,这一点在司法实践重视十分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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