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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成犯罪的处罚根据和范围

  

  (二)未完成犯罪的实质处罚根据对未完成犯罪处罚根据的研究就必然要分析犯罪的本质和基本特征,惟其如此才能在价值层面上对未完成犯罪的处罚根据有所深入分析。根据“无行为则无犯罪”的理念,应当认为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的行为,此法益应当是宪法规定的法益而不仅仅是刑法上规定的法益。因为刑法规定的法益有其历史性和局限性,它并不能确保宪法上的法益都能够完全的纳入到刑法保护之中,虽然应该如此,但在技术上是难以实现的,我们不可能对所有的侵害法益的情形作出规定,也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情形。对于犯罪的基本特征,我国刑法学界还有分歧,主要存在着三特征与两特征的争议。三特征说认为,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惩罚性,社会危害性是本质的具有决定性意义的特征,其他两个特征是社会危害性的派生或延伸。两特征说,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法律特征是刑事违法性;[4]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的本质属性是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法律特征是刑事违法性;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社会属性,依法应受刑罚惩罚性是犯罪的法律属性,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与依法应受惩罚性的统一。著名刑法学者陈兴良认为:“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的统一,就是社会危害性”[5]


  

  笔者认为陈教授的说法很好的说明了犯罪的本质特征,即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相统一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这种社会危害性是应受刑罚惩罚的社会危害性。


  

  1.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恶性。由于未完成犯罪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当中,其外在行为是其主观恶性的外化,如果我们确定行为人有侵害法益的行为,而不能找到合适的理由对其主观恶性加以排除,那么我们就推定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恶的。这种恶表明行为人对法益的敌视和不尊重或者漠不关心并持忽视的态度,这种主观的恶的情绪在刑法意义上来说是应该受到非难的,因为他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例如日本的主观主义刑法学家宫本英修就认为,“如果能够证明犯罪人的反规范性,理论上业已具有处罚的理由。”[6]而反规范性所体现的其实就是犯罪人的主观恶性问题。我们知道我们的刑法是难以惩罚人的思想的,但为什么我们也要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进行非难,作为未完成犯罪处罚根据的因素之一,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做一下解释:(1)行为人在主观上恶性,说明其对法益的蔑视,对法律规范的不尊重,而且并没有对法律规范形成一种敬畏的态度,其存在人格上的危险性,其仍有可能在以后对其他法益造成侵害。(2)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开始,由于各种原因而停留在某种状态,如果法律对这种行为持放纵态度,必然容易造成行为人的再次犯罪。(3)如果不对这种主观的恶性加以非难,难以达到警戒作用。刑法应当具有引导作用,如果不对人的主观恶性加以非难,怎能让人自觉守法。综合以上几个方面刑法应当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加以非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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