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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现代西方国家刑事政策的演变与刑法改革

  

  (二)刑罚宽缓化


  

  各国基于缓和社会矛盾,尽可能节省有限司法资源的考虑,对于轻微的乃至中等危害程度的犯罪采取更为宽松和灵活的处罚手段,刑法改革表现为刑罚宽缓化的倾向。从刑法改革的历程来看,刑罚宽缓化的实现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


  

  1.轻刑化。即刑罚在轻重程度上的降低,通过消减死刑、扩大资格刑、罚金刑等方式对犯罪适用尽量轻缓的刑罚。如在德国,1949年通过的联邦德国基本法废除了死刑。1952年通过的违反秩序法的改革,使许多轻微违法行为不再被作为犯罪处理。1973年第4次刑法改革法则将过去规定为重罪的犯罪,绝大多数都降为轻罪。[17]在法国,1981年颁布了全面废除死刑的第81-908号法律,通过大赦法,放宽了特赦的适用限制。1975年修改以后的法国刑法典第43条规定,允许法官不适用监禁刑这一主刑,可将过去的从刑或附加刑作为主刑加以宣判,若刑法典某些条文仅规定有监禁刑(或罚金),法官可以代之以公共利益劳动、日罚金刑、吊销驾驶执照、禁止驾驶某些车辆、撤销驾驶执照、携带受管制的武器等措施,而不必适用主刑。[18]荷兰于1983年通过了《财政刑罚法》,规定所有犯罪均可适用罚金刑,且即使刑法分则对轻罪或重罪没有规定罚金刑,法官也可以分别对这两类犯罪判处第一档和第三档罚金。[19]


  

  2.非犯罪化。实现非犯罪化有多种方式,在刑事立法方面主要表现为对某一或某类行为通过立法直接排除其行为的犯罪性。二战以后西方国家主要针对有关道德犯罪、无被害人以及具有违法性的轻微行政犯罪在刑事立法上进行非罪化。这种非罪化的犯罪范围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有关性犯罪。如美国1960年的《模范刑法典》将同性间的性行为、卖淫、通奸行为非犯罪化。英国1967年的《性犯罪法》确认21岁以上男子之间私下自愿发生的同性恋行为不触犯刑法。德国、法国刑法典也通过修改大大缩小了性犯罪的范围。二是关于堕胎行为、自杀行为。上世纪50年代之前,人们往往出于宗教理由或以尊重人权为由反对堕胎,强调人的生命权,反对自杀行为,将堕胎与自杀行为视为犯罪。从50年代开始这一情形有了改变,日本的《优生保护法》规定基于医学的、优生学的、社会经济上的和伦理上的理由而堕胎不届犯罪行为。英国、法国、德国分别于上世纪60年代、70年代、90年代对堕胎做出了不受处罚的规定。英国1961年的《自杀法》规定了对自杀行为不予处罚,荷兰2002年通过的《根据请求终止生命与协助自杀审查程序法》将“安乐死”合法化。三是吸毒、赌博等轻微行政犯罪。如美国从1963年以来许多州都对流浪乞讨、吸毒成瘾、慢性酒精中毒等行为在刑法上予以排除,并使一些赌博行为合法化。


  

  司法环节的非犯罪化主要通过微罪处分制度(美国、德国称之为警察转处制度)、起诉犹豫制度、宣告犹豫制度实现。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司法警察员在侦查犯罪终结后,除本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迅速将案件连同文书及物证一并移送检察官。但经检察官指定的案件,不在此限。”[20]根据该条的但书规定,警察对犯罪行为极为轻微,且为检察官事先指定不用移送的案件可终结处理。德国、美国、比利时、日本等国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较轻的犯罪有条件地不起诉的起诉犹豫制度。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A规定:“在法院和被告同意时,检察院可以对所有的轻罪,在命令和决定的安排下,有条件地取消起诉,只要这些安排对于排除公众对刑事追究的兴趣是适当的,并且所犯罪行轻微。”[21]美国、英国、比利时、丹麦、瑞典、挪威、加拿大等国规定了宣告犹豫制度,即暂时不宣告其有罪,而在一定期限内交有关机关对行为人进行监督考验。如英国1972年《刑事司法法》第22条规定,在被告人的同意下,法院在不超过6个月期限内,可以延期刑罚的宣告。在延缓宣告期间,法院要了解被告人对执行损害赔偿命令和工作单位与家庭的生活态度,重新进行处理。[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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