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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现代西方国家刑事政策的演变与刑法改革

  

  三、人权保障、刑罚轻缓化和重刑重罚双向倾向(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


  

  二战以后,人们对法西斯政权践踏人权、破坏法制的历史进行了深刻反思,纷纷主张重建法治。以社会防卫为中心的刑事政策受到了反思和修正,古典主义刑事学派所主张的意志自由重新为人们所认识,以安塞尔为代表的新社会防卫论采取综合古典主义和近代实证学派的立场,成为战后占主流的刑事学派。新社会防卫论在尊重人的价值与权利的前提下考虑犯罪人的复归,将人视为社会防卫的目的,从优化刑法机制的角度来思考犯罪防控,认为刑法并不是打击犯罪的唯一手段,犯罪人的人格及其复归社会是一切刑事政策的核心。这一时期,尊重和保护人权,遵循正当程序,缓和社会矛盾成为刑事政策的重要方面。


  

  这一时期西方国家的犯罪形势出现了新情况:自1956年起,犯罪案件数量与犯罪率大幅度上升,重大犯罪的增速迅猛,出现了与传统街头犯罪不同的白领犯罪、集团犯罪、计算机犯罪等新型犯罪类型,累犯比例增高,犯罪呈现低龄化、有组织化、国际化、暴力化趋向。与犯罪大量发生的现状相应,也出现了拘禁过剩的现象,“从1973年到1983年,受刑者的收容数约增加了2倍。若收容率以每10万人口比率来看,西德为80,美国为100,东德为200。”[12]各国根据犯罪形势,基于对严重犯罪的控制,保护社会安全,加重了对严重犯罪的打击,同时鉴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对轻微犯罪实行了更为轻缓的刑事政策,采取非刑罚化,改革监禁刑等措施。因而这段时期大部分西方国家采取了所谓的“轻轻重重”的两极化刑事政策,并对刑事立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改,总的来讲,这一时期的刑法改革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强化刑法的人道主义和人权保障功能


  

  二战之后引领西方国家刑法改革的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强调罪刑法定,严禁追诉机关专断,保障人权,重建法治秩序。在考虑罪刑相适应的同时,也考虑刑罚对行为人个人人格影响的目的,强调其复归社会。国际法层面上重视对人权保护,国家权力受到人权限制成为国际范围内的特征,各国国内法也加强了对人权的保护。


  

  这一时期国际社会上通过了一系列加强和保护人权的国际公约、条约。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提出:任何个人不得为自己的自由而破坏他人的权利或社会的正当秩序,国家也不得为维护或建立某种秩序而践踏该宣言所载明的基本人权。这一宣言奠定了现代社会国家对人权保障的基础。此后联合国通过的《国际人权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文件就有关犯罪、犯罪人的权利、国家的刑事司法准则等作出规定,突出了人道主义和对人权的保护。此外,《欧洲联盟法》、《欧洲人权公约》、《泛美人权公约》、《非洲人权宪章》、《阿拉伯人权宪章》等国际法也规定了国家在使用刑事处罚或类似性质的措施时应坚守的准则与不可逾越的界限,以保护个体人权不受国家恣意的侵犯和伤害。


  

  从国内法来看,德国1975年生效的刑法改革法第1条重申了宪法中“一个行为只有在其发生之前的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可罚性时,才能受处罚”的原则。[13]刑法典第4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的罪责是量刑的基础。通过刑罚对行为人未来在社会中的生活所希望产生的效果,必须予以考虑。”[14]这些规则强调了法律的确定性、明确性和禁止溯及既往的法治原则,强调考虑刑罚适用对犯罪行为人复归社会的目的,体现了人道主义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此外,在宪法中废除了死刑,刑法典就侵害人身和隐私的犯罪作了专门规定,在保留原来的侵害言论秘密、侵害通信秘密等犯罪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公务员侵害他人的私人秘密和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秘密的犯罪,扩大了刑法保护的个人权利的范围。在渎职犯罪中规定了刑讯逼供、对无罪的人追诉和对无罪人执行刑罚的犯罪行为,通过约束公权力,加强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15]在日本,1945年日本投降后废除了全部具有法西斯性质的刑事法律。为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男女平等的原则,限制公权力的滥用,1947年刑法修改中删除了反皇室罪,废止了仅追究妻子责任的通奸罪,加重了公务员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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