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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现代西方国家刑事政策的演变与刑法改革

  

  重视犯罪人的特性,基于特殊预防的目的对不同的犯罪人采取不同的处罚和预防措施无疑对社会安全、控制犯罪有益,但以人身危险性为中心的刑事政策潜藏着对法治和人权保障的致命威胁。


  

  二、社会防卫思想法西斯化(两次世界大战期间)


  

  这一时期近代实证学派的观点占主流,他们强调行为人的个性特征和个人的犯罪倾向,坚决反对报应刑论,倡导教育刑与目的刑论,主张改革刑罚制度,限制自由刑,采取保安处分,扩大缓刑范围,将对青少年的惩处与对其他罪犯的惩罚区别开来,采取与犯罪类型相适应的惩罚措施。同时,由于战争的影响与社会状况的动荡不安,这一时期的刑法改革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战争期间刑法改革被搁置


  

  这一时期社会状况比较动荡,刑法改革的进展较缓慢,刑法改革运动几乎停滞。如在德国,1911年曾开始对刑法着手进行修改,制定了1913年刑法修改草案,因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刑法改革被中断了。魏玛共和国建立之后,被中断的刑法改革重新被提起,但因政治上的动荡,全面体现德国新派刑法思想的1922年刑法改革案被搁置,几经讨论和修改的1924年刑法草案也没有被接受。


  

  (二)对刑事立法进行少量的变革


  

  这一时期西方国家在刑事立法方面根据形势的发展各自出台一些单行的刑事法律或进行少量的修改以适应新的形势的要求,主要也体现了社会防卫、刑罚个别化的刑事政策思想。如在德国,通过颁布《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和限制适用短期自由刑法》、《罚金法》、《财产刑和赔偿法》、《财产刑和赔偿条例》等法规,对帝国刑法典的罚金刑规定进行了彻底的修改,法官可以宣判用罚金刑代替自由刑。一战以后,无人照管的未成年人的大量增加促使青少年刑法的改革进展迅速。1923年德国通过了青少年法院法和青少年法,将青少年刑法从刑法典中分离出来,将刑事责任年龄由12岁提高到14岁,引进了将中止青少年服刑改为考验的做法,强调对青少年的处罚要服从教育目的。[9]1922年日本通过了感化法,1923年通过少年法和矫正法,对少年犯规定了特殊惩罚和矫正措施。1931年日本通过假释审查规程,进一步补充了1907年刑法典的规定。荷兰于1915年规定了缓刑,扩大了假释的适用。法国则颁布了严厉惩罚各类经济犯罪、金融犯罪的刑事补充立法。


  

  (三)出现法西斯主义的刑事立法


  

  从上世纪30年代始,在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法西斯主义者把持政权,为服务其恐怖统治,法西斯的刑事政策公开抛弃了法治原则,在此指导下对刑法进行改革。如德国1935年修改了帝国刑法典中的罪刑法定原则,表述为:“任何人,如其行为应依法处罚者,或者以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人民的健全正义感应处罚者,应判处刑罚。对其行为没有特定的法律可以直接适用者,应按基本原则最适合于该行为的基本法律处罚之。”[10]通过这一修改,极大地增加了刑法适用的灵活性,规定可以类推,为其滥施刑罚大开方便之门。1930年的意大利刑法典和1935年修改的德国刑法典均扩大了政治犯的概念,并规定对于社会有“危险的人”,不论是否实行犯罪都可以适用保安处分。保安处分成为灭绝种族、镇压反抗的政治手段,成为践踏人权的工具。日本1941年为了适应战时体制的需要对刑法进行了修改,新设了危害安宁秩序罪、妨碍强制执行罪等罪,并颁布了《国防保安法》、《维持治安法改正法律》,《战时刑事特别法》、《战时管制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法》、《不稳文书临时取缔法》《思想犯保护观察法》等刑事特别法,强化了法西斯专制统治。[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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