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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解释的规则综合模式与结果取向

  

  克里勒认为,应在传统的解释方法学说和新的解释方法学说之间作出区分。传统的解释方法学说以从法律中“正确地推论出结论”为核心,认为解释方法的作用不过是“发现(立法者)已经作出的决定”而已,因此应由立法者而不是解释者来对该决定负责。而依据新的解释方法学说,法律人在适法过程中不仅应进行“推论”,而且同时也参与了规范的形成,其作出的是一个“负有责任的决定”。确切而言,法律人不仅应“忠于法律”地作出决定,而且同时负有作出不偏袒和公正决定的义务。在此基础上,克里勒进而认为,传统学说是基于法学理论(教义)而不是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因而其属于“法学的方法论(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其强调的是法律发现(Rechtsfindung)的推论过程。而新的解释学说则以法律获取(Rechtsgewinnung)为核心,“诠释、方法、逻辑和具体化因素等”不过是“最低条件(Minimalbedingung)”而已。换言之,使实体法上的争议得到解决的并不是这些形式意义上的解释规则,而只能是事实内容上的论证。[98]克里勒的贡献在于强调了被传统解释方法学说所忽视的结果取向的价值,并赋予其在法律解释中的核心地位,这也是克里勒的观点区别于拉伦茨、卢曼、米勒等人之处。对于克里勒的观点,卢曼指出其缺陷在于“结果”之复杂性问题未能解决,因为“结果、附带结果、结果之结果多至无法估量,以至于只能够有所选择地对之作出预测和评价”,而克里勒却未能为如何进行“选择”提供一个标准。[99]拉伦茨则经克里勒批评之后,部分地修正了自己的观点,他后来也承认“解释者本身对解释结论也会有一定程度的影响”。[100]不过对于结果取向,拉伦茨还是部分地持保留意见,例如他认为民事法院就不必注重结果考量,而“宪法法院也未必能确实综观所有(遥远的)结果,虽然其可能性要大于民事法院”。[101]由此可见,反对或部分反对克里勒观点的理由主要集中于“结果”之不确定性,但都并未否定结果取向所具有的实质意义。


  

  还有学者试图通过将结果取向导入目的解释、并以此达成两者之间对接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例如洛舍尔德和罗特提出,“结果取向”所考量的仍然是立法者所作出的实际价值判断,因此“如果不能确定立法者所作出的实际价值判断的话,就必须通过目的解释的方式来探求立法者可能的价值判断,并以此来确定规范的内容”[102]。与其他解释规则所不同的是,此处的目的解释并非旨在探求规范文本的含义或立法者的真实意图,即其并非建立在一个(被立法者)先定的认知目标的基础之上。对此,阿列克西也持基本相同的观点,他认为目的解释所探求的目的,“不是依据过去和现在实际存在着的任何个人的目的,而是依据‘符合理性的’或‘在现行有效的法秩序框架内客观上所要求的’目的”[103]。而联邦宪法法院也明确提出:“目的解释不仅仅是(可被事后验证的)认知行为,而绝对是包含有创造性因素在内的。”[104]如果说解释者应当以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为基础的话,其在个案中所作出的判断应当比立法者更为具体和切合实际,即“不仅要重现立法者的价值判断,而且必须要自行构思出来一种价值判断”[105]。由于目的解释可以融汇立法者与适法者的价值判断于一身,而在解释方法的层面上又可以将规则综合模式与结果取向统摄其中,因此有学者认为,根本不存在所谓的“经典四方法”,“只有唯一的、包涵文义、历史和系统解释三要素在内的目的解释方法”。[106]而这样的目的解释的主导思想和首要目标又在于从所有可能的解释结论中“选择与立法者作出的其他决定最为协调的价值判断”,以“尊重(立法者)价值判断的内在协调性”。[107]因此,即便将结果取向和规则综合模式导入目的解释框架之中,所得出的仍然是以解释者应兼顾解释规则的适用和结果取向、并以结果取向为核心考量因素的结论。


  

  也许正因为解释规则及其综合模式仅仅能够起到论证解释结论的作用,而真正对解释结论的形成起决定作用的是结果取向,因此对联邦宪法法院法官的根本要求似乎并不在于法学知识与素养,而在于政治上的平衡。以至于在评议联邦宪法法院法草案之时,认为法官职位可以由非法律专业人士担任的观点一度占据了主导地位,其主要理由之一则是非法律专业人士应能“把政治的、基本法所确定的新政治秩序精神的特别意义,引入到法院的裁判之中”。[108]而对于法官的政治倾向问题,则以要求承担选任法官任务的议会机构的三分之二多数同意的方式予确保。因为获得如此特定多数而出任法官之人,通常也就是各派政治力量经反复权衡后可以共同认可的人选,其所作出的裁判也较能获得接受和信赖。而正是由于法官选任制度中的上述设置,法官的前理解(Vorverstaendnis)对于裁判结果的影响不仅未受到制度性限制,而相反却是得到制度支持甚至是强化的。对此,现任联邦宪法法院副院长哈塞默教授给出的证据是,在其任职第二审判庭法官十二年的时间内,该审判庭仅有两次作出了不同于该庭法官所属政党路线的裁判。[109]这不仅从现实角度表明了法官的前理解对于裁判结果可以起到事实上的决定作用,而且也再次证明了结果取向在形成解释结论中的决定作用。


  

  质言之,面对宪法规范留下来的较大解释空间和受到政治影响的诸多可能性,宪法解释应当是一个融汇法适用与结果取向于一体的过程。既为法适用,则要求由掌握司法技术的法官来执掌宪法解释;而对于结果取向,又须以解释者具备合适的政治身份为核心。结果取向为解释结论的确定奠定了基础,而规则综合模式则提供了论证工具。对于解释规则,法院虽然只是偶尔会明示于裁判文书之中,但实际上即便是在并未明示解释规则的其他大量裁判中,解释规则依然作为论证工具存在。对于结果取向,虽然法院一般不在裁判文书中作出明确说明,但其在寻求解释结论的过程中却多以结果取向为基本导向。因此,宪法解释方法由形式意义上的规则综合模式与实质意义上的结果取向共同构成,两者之间形成的是一种界限虽不甚分明、但却张弛有度的弹性妥协机制,使得宪法解释既能在实质结论上维护宪法原则和精神,又在形式意义上经得起解释规则及其综合模式的验证。但不容否认的是,这一游离于规则综合模式与结果取向之间、致力于获取解释结论正当性的权衡取舍过程,本来就形成于同一思维之中,解释者的前理解及其对于结果取向的权衡则贯穿于解释过程始终。因此,无论“机制”之设计何等精密、解释方法内含之诸要素如何周延,解释结论的得出从根本上而言仍然维系于解释主体在个案中形成的主观判断,故而解释规则及其综合模式终究无法取代法官的“前理解”而成就为宪法解释的客观准则,而“谁是最合适的法官”则始终是对宪法解释起到决定性作用的核心要素。


  

  当然,在具体个案中,规则综合模式和结果取向所起到的作用也可以是不均衡的,甚至于法官还可以全然不顾两者所组合成的解释方法、而仅凭对现有判例作出的梳理就可以获得正确的结论。因此,即便本文探究宪法解释方法至此,也不得不认同黑塞所谓的“宪法解释结论的正确性……永远不可能像自然科学一样得到精确证明”[110]之语,毕竟宪法解释“不是算术题,而是一种有创造性的精神活动”[111]。


  

  六、面向中国的宪法解释方法


  

  宪法解释在形式上应经得起解释规则及其综合模式的验证,但其实质意义上的正当性则取决于基于结果取向所获得的解释结论。在规则综合模式与结果取向之间,规则综合模式的确定需要以结果取向中所得出的解释结论为依托,而结果取向对于解释结论的决定作用也被限定在规则综合模式所可能容许的范围之内。作为宪法解释方法一体之两面,规则综合模式与结果取向应并行成为构建我国宪法解释方法的基本工具,而不可有所偏废。


  

  从解释规则的层面而言,我国宪法解释制度中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法定解释主体是否具备适用解释规则的能力。虽然我国宪法第67条规定的宪法解释主体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并非如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一样为司法机关。但从上文的考察中可以得知,解释规则在形成解释结论过程中的实质作用是难以确定的,仅有可能要求释宪者遵循规则综合模式这一基本规律,而无法期望其能够完全遵守程式化的解释规则适用模式。因此即便是司法性的宪法解释主体,也不能如同部分学者所期望的那样,完全基于传统的解释与推论模式来获得解释结论。就此而言,则问题的关键在于解释主体能否遵循解释规则的基本适用规律,而不在于其在组织性质上为司法机关抑或立法机关。因此,即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认定全国人大常委会适用解释规则的能力会弱于司法机关,但其同样可以具备相应的能力应是无疑的。实际上即便是在德国,学界也并未因联邦宪法法院为司法机关而否认立法机关可以具备适用解释规则的能力,而宪法解释机构可由非法学者组成的观点不仅在联邦层面一度获得了广泛的认同,在州的层面甚至至今仍占据主导地位。当然,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应将宪法解释完全混同于其他决定,而应尽可能明示其适用解释规则的论证过程,以使宪法解释论证有力而不是仅仅给出最终结论。实际上,正是由于解释规则的适用并无固定模式,因此在制度化的宪法解释机制在我国得以实现之前、乃至于在其经过相当长时间实际运作之后,完全有可能仍然无法形成固定的规则综合模式。甚至于如何确定各种解释规则的具体内容及其相互关系等更具基础性的问题,也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难以解决。因此我们不能期望先行从理论上彻底解决应如何适用解释规则的问题,然后再行启动宪法解释,而应把该问题留待实践中逐步加以解决。相信随着释宪实践的洗礼,中国式的规则综合模式也必然会在理论与实践、理想与现实的持续冲撞中得以逐渐成型并日益切合实际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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