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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解释的规则综合模式与结果取向

  

  不过即便有此“多元性”的存在,解释结论不能超出于宪法解释应有的界限之外,应是毋庸置疑的。从一定意义上而言,对这些所谓的“界限”的遵守也是法院所应“取向”的“结果”之一,其具体内容如下:


  

  首先,宪法解释必须以宪法文本为基础。基本法第1条第3款和第20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宪法的优先(Vorrang der Verfassung)。联邦宪法法院不能凌驾于宪法文本之上,因为文本是法院作出裁判的基本标准和根本依据。为此,联邦宪法法院明确将宪法文本的字面表述称为“宪法解释的不可逾越的界限”。[76]当然,宪法解释者所探求的乃是文本中所表明的立法者的“客观意图”,因而又不必完全以宪法文本的字面表述为限。在“为法律的有意义的适用而有所必要”或者“更能符合宪法的价值取向”的特殊情况下,宪法解释也可以突破宪法的字面表述。[77]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对于任何宪法规范作出的解释,都必须要符合立法者所确定的基本宪法原则和基本决定”。[78]概言之,宪法解释原则上必须基于宪法文本,并以宪法文本所表达出来的立法者的客观意图为限。


  

  其次,联邦宪法法院的宪法解释权会受到立法权和行政权的限制。宪法的优先不仅适用于联邦宪法法院,同时也适用于立法机关。联邦宪法法院对立法机关依民主程序所制定的规范进行审查和作出解释,本身就对立法机关的权限构成了限制。[79]对此,如果用法官博肯菲尔德在一个颇为著名的判例中所发表的意见来表述的话,就是宪法解释会“改变由基本法所确定的立法机关和宪法法院之间的分权关系”。[80]在法治国家中,立法权应当由通过民主程序产生的立法机关来行使,联邦宪法法院裁判的效力不应高于议会的决定。换言之,应尊重议会在立法上的优先权,而不应挑战立法者在政治上的形成性自由权。因此,为维护基本法中所确定的权力平衡,联邦宪法法院必须保持其在司法上的自我克制,以尽量不触及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规范的权力并认同现行法中所确定的法律状况。[81]而与此同时,由于宪法规范—尤其是基本权利规范—对于立法权起到了确定和限制的作用,宪法解释同时也起到了厘定立法权范围的作用。[82]立法机关如欲对抗联邦宪法法院的宪法解释,唯有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改变宪法的法律(verfassungsaenderndes Gesetz)”这一途径(基本法第79条)。[83]因此,“保护宪法和形成宪法是立法者和联邦宪法法院的共同任务”。[84]与此同时,联邦宪法法院也不能触及政府的形成性裁量范围,尽管“这些界限至今仍未被作出明确界定,并且有可能它们本来就是无法界定的。”[85]


  

  再次,宪法解释会受到法官造法的限制。正如毛雷尔教授所言:“宪法规范经解释和适用而在某个方向上增加了其意义内涵(Bedeutungsgehalt),将来(的解释或适用)不可简单无视其存在。”[86]而随着司法裁判的逐渐积累,法官造法的可能空间也会被大量裁判所堆积和填充,从而缩减法官的判断余地——在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判中随处可见的对判例的梳理、分析与鉴别即是如此。具体而言,原有案情相同或者相近的判例往往会对裁判方向形成直接影响,而案情相异的判例则可以起到重要的证伪作用。此外还有另一种形成于司法审级关系(Instanzenzug)之中的限制,即上级法院的裁判会对下级法院形成事实上的判例效力(praejudizierende Wirkung)——即便并无成文规范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最后,宪法解释要以能够得到广泛的接受为限。联邦宪法法院的解释虽系针对个案作出,但由于其具有普遍性的拘束力,因此解释结论应当是具有“普适性的(verallgemeinerbar)”。“这对于宪法解释而言构成了界限,同时也保证了裁判的可预测性”。[87]为此,在确定解释结论之前,法官必然要参酌其他国家机关对该案所可能会形成的看法,以及社会公众可能会有的后续反应。


  

  五、在规则综合模式与结果取向之间


  

  可以设想的是,法官在确定个案中的结果取向之时,必然要对形式意义上的规则综合模式之容许性有所考虑——即便其未见得需要在裁判中明示所适用的解释规则;而在筹划个案中具体适用的规则综合模式之际,法官也不能不以结果取向之论证需求为导向——尽管其通常不会明示具体的结果取向考量过程。[88]因此本文认为,宪法解释方法不应仅指传统的解释与推论模式中的解释技术,而是应同时将结果取向涵盖在内,这也是上文把解释要素和解释原则统称为“解释规则”而不是“解释方法”的根本原因。


  

  实际上,对于规则综模式与结果取向在形成解释结论过程中的作用,学界早已在不同的论证层面作出了阐述。例如拉德布鲁赫认为:“法学解释是理论和实践、认识性和创造性、创作和再创作、科学性和超科学性、客观和主观各种因素不可分割的混合。而它在很大程度上是实践的、创造性的、创作的、超科学性的,是由不断变化的法律需要所决定的。因此,作为法学解释的目的和结果的立法者意志也不会由对确定内容的解释永久地固定下来,而是要一直保持解答具有新含义的、变化了的时代关系所提出的新的法律需要和法律问题的能力。我们不能把立法者的意志理解为某一次引起法律产生的意志事件,而是应该把它理解为不断变化的、承担法律(制定)的成就意志。”[89]哈贝马斯则提出了所谓的“司法的合理性问题”:“一种偶然地产生的法律的运作,如何才能既具有内部自洽性又具有合理的外在论证,从而同时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法律的正确性呢?”[90]


  

  但是,上引两位学者却并未具体说明,规则综合模式与结果取向分别在形成解释结论的过程中具体承担了哪些功能。为回应此问题,一些学者致力于从自康德以来即得以确立的法律发现(Findung)与法律论证(Rechtfertigung)之间的区分入手解决问题。例如黑贝勒教授认为,一般性的宪法规范系生成于其时未见得为人所尽知、且不能构成一个封闭体系的现实基础上,因而从规范中未见得能够推论出适用于个案的解释结论,而是必须凭借一定程度的非基于法学方法的想象力和创造力才能够发现结论(法律发现阶段)。为此,他甚至还提出了“宪法解释的民主化”问题,认为宪法解释者本身应可以组成一个“开放的社会”,故而应弱化其司法因素而强化其他主体的参与作用。[91]因此,对于规范的适用是否恰当的问题,不能依据证实标准(Kriterium der Verifikation)来作出评价,而只能依据证伪标准(Kriterium derFalsifikation)来判断(法律论证阶段)。质言之,对于并非处于封闭体系状态之下的客观现实而言,一般性规范的适用结果可以通过法学方法得以论证,但是其发现过程必须包含有非法学方法因素在内。[92]而在施林克看来,黑贝勒仍然没有解决解释规则与结果取向之间关系为何的问题,因为“获取解释结论阶段中起作用的前理解、偏见、个人倾向和政治价值判断与在论证结论阶段中起作用的解释规则之间毫无关系”。[93]不过施林克也不得不随后承认:“尽管联邦宪法法院原则上承认采用了传统(解释和推论)模式,但是其实际上是以实体上的论证为基础的,并且法院也未能阐明实体论证与传统模式之间的关系”。[94]对此,米勒给出的解释是:司法裁判不同于其他科学发现之处恰恰在于,司法裁判所需要展示的不是其发现过程,而是其论证过程,即法院需要通过对论证过程的展示来实现法治国家原则中所提出的理性化和可控性要求。[95]


  

  舒尔泽一菲利茨则从另一个角度论证了结果取向对于形成解释结论的意义。他对于近年来颇受争议的一些著名案件作出综合分析之后,得出了一个令人惊讶的结论。在他看来,尽管联邦宪法法院对于所有案件给出的裁判都具备法学上的理由,但问题是那些被联邦宪法法院所抛弃的观点同样具备法学上的理由。[96]并且,即使是由联邦宪法法院基于合议庭的“意见一致”而作出的裁判,其解释结论“几乎从来都不可能(fast nie)”是唯一正确的结论。[97]那么,法院应如何在数个不同的正确结论之间作出取舍呢?这在作为司法技术的解释规则层面而言,似乎是一个无法解决的问题。在诸多解释规则及其综合模式的背后,究竟隐含了解释者的何种思辨过程,似乎还需要作进一步的论证。不过,舒尔泽一菲利茨的发现至少证明了,宪法规范在特定情境之下提供的正确答案并不具有唯一性。换言之,通过演绎方法得出的答案通常并不是唯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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