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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国家“刑法的刑事政策化”趋势的实践考察

  

  (三)被害人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在非常久远的历史时期内,在刑事法领域中几乎没有被害人的踪影。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海德希出版了《犯罪人和被害人》一书,{15}被害人在刑事法领域的价值开始被发现,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开始受到重视,刑事立法也将被害人与刑事责任连接起来,被害人成为影响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的因素。1986年12月18日,德国颁布了《被害人保护法》,使得法院在量刑时有义务顾及犯罪被害人的利益,在刑法典第46条第2款中,犯罪人的“赔偿损失”以及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努力被作为量刑理由的补充。{3}根据德国刑法典第46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努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犯罪人——被害人和解),其行为全部或大部得到补偿,或努力致力于对其行为进行补偿的,或被害人的补偿要求全部或大部得到实现的,可以减轻刑罚;如果可能科处的刑罚不超过1年自由刑或360单位日额罚金之附加刑的,免除其刑罚。被害人刑事司法价值的发现是现代刑事政策运动的重要成果之一,保护犯罪被害人的重要意义在于:{15}维持、确保国民对包括刑事司法在内的法秩序的信赖,由此对预防犯罪和维持社会秩序作出贡献。


  

  (四)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非刑罚化


  

  现代刑事政策的一个基本观念是对犯罪的预防和抑止不能仅仅依靠刑法,因而“不惟刑罚”就成为现代科学的刑事政策的一个基本特征,这个基本特征在刑事立法上的体现就是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非刑罚化。德国刑法典不但规定了刑罚和保安处分,而且规定了犯罪行为的“附随后果”,使刑事制裁模式突破了双轨制向三元化发展。“附随后果”包括两类,一是担任公职资格、选举权和表决权的丧失;二是有罪判决的公告、追缴、没收。规定“附随后果”的目的一方面是基于维护公共职务及其职能声誉之需要,究其实质是行使行为人对国家管理形象遭受特殊牺牲而受制裁,以防止某些人员将来再犯特定之罪;另一方面它使被判刑人受到公众的指责,含有处罚的因素。{17}1981年11月24日意大利颁布的《修改刑罚制度的法律》在刑罚体系中引进了一类新的刑罚——替代刑,它们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代替主刑适用。这类替代刑有:{18}(1)半日监禁。它是半年以下(1993年4月13日第107号法令将此期限改为1年以下)监禁刑的替代刑,被适用半日监禁的人必须每天在监狱度过至少10个小时,必须遵守为他规定的各项义务;(2)限制自由。它是3个月以下(1993年6月14日的法令将此期限改为6个月以下)监禁刑的替代刑,被适用限制自由的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居住的市镇,每天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向当地公共安全机关报到;(3)财产刑。它是1个月以下(1993年6月14日第187号法令将此期限改为3个月以下)监禁刑的替代刑,每一日监禁可由2500里拉财产代替,而一日监禁可由一日“半日监禁”或两日“限制自由”代替。


  

  另外,法人犯罪制度的设立、醉酒人刑事责任的承担等都与传统的刑事归责原则相冲突,只有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去解释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如果不处罚法人犯罪社会就会失序,动摇社会存在的基础。在这种情况下,传统的刑法原则服从于维护社会秩序的刑事政策的需要;追究醉酒人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刑事责任也是立法者的一种刑事政策选择,虽然醉酒人的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是在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甚至丧失的情况下实施的,但如果不惩罚这种行为就不能很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选择放弃醉酒人的个人利益而着重保护社会利益。由此可见,在法人犯罪和醉酒人刑事责任的问题上,刑法的刑事政策功能被表现得淋漓尽致。


  

  三、“刑法的刑事政策化”与刑罚设计


  

  刑法的刑事政策化在刑罚方面首先表现为刑罚个别化,其突出表现是刑罚个别化作为刑罚的基本原则被规定在刑法中。法国刑法典第132—42条规定,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犯罪情节和罪犯人格,宣告刑罚并规定刑罚制度。法国学者认为,法国新刑法典引入了“刑罚单独个人化原则”,并称之为“刑罚个人化原则”。{19}意大利刑法典第133条规定,法官在在适用刑罚时,既要考虑犯罪行为之情状,也要考虑犯罪人的犯罪倾向。意大利刑法学家据此认为,刑罚的适用要考虑说明犯罪严重性程度的因素,也要考虑说明行为人犯罪能力的因素。{20}日本刑法修正草案第48条规定,刑罚必须对应于犯罪分子的责任加以量定。在适用刑罚时,必须考虑犯罪人的年龄、性格、经历和环境、犯罪的动机、方法、结果及对社会的影响、犯罪后犯人的态度及其他情况,必须有利于犯罪的抑制和犯人的改恶从善及更生为目的。{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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