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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下的遗产范围制度研究

  

  (3)关于被继承人遗留的债权


  

  债权是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享有的请求他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除必须由被继承人亲自享有者外,无论是现实的债权,还是基于物权和债权而产生的形成权、抗辩权、请求权等,原则上都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


  

  (4)关于股东权


  

  股东权是否纳入遗产的范畴,一直是大家争论的问题之一。2005年10月27日修订并公布的《公司法》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过这一规定我们不难看出,立法者将股东权视为财产权,故自然人股东死亡之后,股权得成为可继承的遗产。就正面观之,股份的财产性决定其可以作为遗产。


  

  就反面观之,股东权不是传统民法意义上的人身权,能够满足其作为遗产的限制性要求[13]。具体理由如下:其一,股东权不是人格权。所谓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须享有的,且与其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人格权的特征之一就在于它是每个人都可自然享有的,并且是与生俱来的,与主体人身须臾不可分离的权利[12]。相比较而言,股东权并非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的,也并非不得让与或抛弃,因此,股东权在性质上不是人格权。其二,股东权不是身份权。所谓身份权,是指基于民事主体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人身权利。即某一主体因特定行为或特定关系而取得某种特定身份时,它才能享有身份权[12]。股东权不是因股东身份而产生的权利,是因出资拥有公司的股份后所产生的权利。拥有股份、取得股东身份和享有股东权是同时发生的,而不是先有了股东身份而后才产生股东权。因此,股东权在性质上不是身份权。其三,股东权的社员权性质也难以推导出股权是人身权。因为近代私法上的团体主要依社员意思组成,因此,社员权的发生归根取决于个人意思,社员权仍然属于私权。但是,社员权只与社员的资格有联系而与社员个人的人身无关。因此,不能认为社员权为人身权[14]。


  

  明确了股东权的可继承性,我们还必须注意到,有限公司毕竟是人合公司,应尊重其他股东选择合作伙伴的权利,故《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作出另外的规定。


  

  (5)关于被继承人生前的一般赠与


  

  第一,关于归扣的适用范围。


  

  从归扣制度渊源来看,其主要适用于数个继承人共同继承。然而,所谓的共同继承不仅包括数个法定继承人的共同继承,而且也包括数个遗嘱继承人的共同继承,而且也包括数个法定继承人与数个遗嘱继承人的共同继承。对于第一种情形,学者们并无疑义(详见本文第一部分之相关阐释)。而对于后两种情形,目前学界论及甚少,故有必要作一梳理。


  

  数个遗嘱继承人共同继承的情形虽不常见,但也不能忽视对其的研究。我们知道,遗嘱继承人既有属于同一继承顺序的,也有属于不同顺序的。前者实质上为法定继承人中的共同继承,易于理解。那么,不同法定继承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依被继承人意思而形成共同继承时,对于他们生前基于赠与而取得的财产,有无归扣的必要?在此情形下,不必要进行归扣。其原因在于,法律对不同继承顺序的规定是基于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而确定的。血缘关系较近的,其继承顺位则愈前;反之,则愈后。更为重要的是,不同继承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的权利义务亦不相同。顺位靠前的,与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联系密切,这就注定了被继承人生前对其的关心与照顾往往多于顺位靠后的继承人,此时,对他们的生前特殊赠与也就顺理成章,不足为怪。所以,若依被继承人的遗嘱,不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对先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基于特殊赠与而取得的财产进行归扣,虽基于公平但势必会违背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愿。


  

  所谓法定继承人与遗嘱继承人的共同继承,实际上,也就是不同法定继承顺序之间的共同继承。这是因为遗嘱继承人是在法定继承人中由被继承人用遗嘱的方式加以指定而形成的。当然,法定继承人为应召继承人序列时,同一顺序的应召法定继承人中不存在用遗嘱的指定,但存有对遗产份额指定的情形。依前述同样的理由,后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无论在实行亲等制或亲系制的立法体例中,与被继承人的联系均较为疏远,故被继承人对先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予以特别赠与的财产若让后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即遗嘱继承人)参与继承时进行归扣,无疑会有失公平,所以,此情形也不宜进行归扣。另一种情形,若被继承人生前已给与遗嘱继承人特别赠与,在与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时,是否也应当归扣?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应当进行。这是因为,依遗嘱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血缘关系而言,遗嘱继承人往往与被继承人的血缘关系较远,也意味着,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联系亦不密切。在遗嘱继承人事先通过特别赠与取得被继承人的财产的情形下,又以遗嘱方式让其通过规定的顺序分割遗产,无疑会使其获得双重利益,从而也就造成了法定继承人与遗嘱继承人之间的实质不公平,所以,为了矫正此现象,惟一办法就是对遗嘱继承人已取得的财产进行归扣。与之相同的立法,最典型的莫过于德国民法第2052条规定,被继承人已指定直系卑亲属作为继承人继承其作为法定继承人将获得的财产的,或被继承人已以其相互间处于法定继份相同的关系的方式指定其应继份的,如无其他规定,应认为直系卑亲属应依法负补偿的义务,除非被继承人生前有反对归扣的意思表示[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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