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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下的遗产范围制度研究

  

  2.关于遗产的性质


  

  (1)从民众对遗产概念的理解来看,在现实中,老百姓对遗产的理解大都局限于财产上的权利。法律源于生活,最终运用于生活,法律要实现和社会生活的良性互动,不能用一些不通俗的法律概念造成人为的法律障碍,影响法律的正确实施。


  

  (2)从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现行《继承法》3条明确列举了作为遗产的类型,都是财产权利而非财产义务,此外,继承法的其他条款在使用“遗产”这一法律概念时,也全部是在积极财产意义上使用的。


  

  (3)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其他国家的继承法也大多在积极意义上使用遗产这个概念。如《德国民法典》第1992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死亡时,他的财产作为一个整体转移于另一个人或数人。”而《德国民法典》意义上的财产只是一个人对所有的全部权利的综合标志,是权利的总和,并不包括一个人的债务,《德国民法典》此处的财产应理解为和“遗产”同义,显然是在积极意义上使用的。《澳门民法典》第1907条规定,遗产包括:以直接交换方式取代遗产中某些财产之财产;转让遗产中之财产所得之价金;以遗产中之金钱或有价物取得之财产;分割遗产前所收到之孳息。


  

  3.关于遗产的外延


  

  (1)关于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一种限制物权,是指在他人之物上设立的,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为实现用益物权的财产性,必须承认用益物权的可继承性。随着物权法的制定,用益物权的完善,用益物权的可继承性应被立法所承认。


  

  此外,解决用益物权可继承性的另一关键是理顺因继承而取得用益物权的程序。这需要区分继承用益物权与因继承而获得用益物权两个阶段对待。按照当然继承原则,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即转移至继承人共同共有,这种共有状态可能被维持或分割,在我国用益物权一般需要经过推定的程序才能取得,即承认可以依照继承取得用益物权,但是继承人取得权利后应该依法补办法定的程序,在未经许可之前,继承人也不得转让该权利。在某些情况下,继承人的权利可能会被溯及继承开始而取消。如用益物权人的继承不符合标准,所以尽管继承已经发生,但是可以被依法溯及既往地取消其权利[6]。


  

  (2)关于占有


  

  占有是一种人对物的管领事实,是物权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组成部分。马克思说:“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一个不可辩解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11]承认占有可以成为遗产,对于稳定现实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促进民事流转,发挥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的作用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第一,按照所有权、他物权制度的逻辑,对社会的现实占有关系,必须先查明其是否享有所有权或他物权,然后才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这显然不符合经济、效率的原则,有时甚至难以办到。占有制度则不同,它首先假定现实的占有即为本权的占有,仅为其中少数发生争议的占有关系加以确认、辨识,并因此而做出相应的调整。因而十分有利于现实占有关系,达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


  

  第二,在现实的商品交易中,商品的占有人就一般而论即被视为有权处分商品之人,按照这种处分获得商品所有权的占有人,只要没有恶意即可受到占有制度的保护,而不至于担心交易的标的受到追及,从而提高经济效率,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12]。


  

  第三,按照通说,继承人欲行使继承回复请求权,必须承担被继承人生前对于诉争物形成占有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而占有遗产的他人欲免除自己的法律责任,则必须证明自己享有遗产的合法权源。而之所以继承人只需证明被继承人生前占有遗产这一事实的原因在于,占有照样可构成遗产,并可以自动为继承人继承,由此继承人享有正当的诉之利益,是适格的当事人[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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