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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下的遗产范围制度研究

  

  第4条: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按接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76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我国遗产范围制度之评析


  

  我国现行《继承法》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属于遗产的个人财产的范围,包括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和其他合法财产都属于遗产,而将消极财产排斥在外。值得注意的是,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新增了关于死亡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规定,确立了股权的遗产地位。这一立法,反映了社会现实的需要,破除了区分股权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两分法”的错误观点[10]。


  

  三、我国遗产范围制度缺憾之审视


  

  遗产的界定,不仅直接涉及遗产清偿能力及特定债权能否受偿,且关乎其他继承制度的设计。就现行法之规定而言,遗产范围的定位不能反映现实。


  

  (一)不利于法的实施


  

  1985年,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的初期,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并不是很高,人民的生活水平较低,继承法的目的也仅局限于家庭生产职能的延续和保证家庭成员最基本的生活需要,实现家庭养老育幼的功能。根据现行《继承法》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遗产的范围存在着财产类型的严重缺失。当时的遗产大多指公民的生活资料,如:房屋、林木和生活用品等等。现在,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大大增加,与继承法通过时的情况已有很大的不同。如商标权,现在可为个人所有;各种有价证券也已成为公民重要的财产类型。《宪法》明确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也极少限制。尽管《继承法》有兜底性的“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和“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属于遗产的规定,但显然与法律的明确性、稳定性相悖,不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


  

  (二)与民情不符


  

  我国长期存在“继承”和“分家析产”不分的习惯,其实质就是重要财产要在儿子之间平均分配。如若长子结婚时已从父母处得到房子,而次子尚未结婚的,父母死亡时长子便不可能与次子同样分得遗产份额。在我国现阶段,为贯彻继承法中有关权利平等的原则,维护继承人之间的公平,有必要在立法上承认归扣制度,以真正实现民法的价值与功能。


  

  作为一种体现平等原则的民法制度,归扣的主要法理特征表现在其继承权性质之中。同所有的继承制度一样,归扣也是一种继承权利的体现。继承权是一种财产权,它实现的是被继承人的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这种转移是财产所有权一种合法的延伸或继续,而这种延续的实质,就是公平。公平与平等是民法调整的一切财产关系的共性,我国现行《继承法》9条也明确将平等规定于其中。如若继承权利的实现不能以平等作为核心,那么该权利将无实现的实体可能性。由于归扣的基本宗旨和功能均在于维护继承人之间分配遗产的公平,让每个有权参与继承的人完整充分地实现其继承权利,不致因被继承人的财产因时间前后的多次分割而部分剥夺或削弱某些继承人的权利资格,造成实际上的不平等。因此,归扣制度作为遗产分配制度上的有效“补救措施”,使得继承权的实质得以更完整地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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