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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侵权法上危险责任制度的完善

  

  2.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具体构想


  

  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概括性和操作性是一对不可调和的矛盾,这也正是这一立法模式无法克服的弊端。为了避免这一弊端,扩大危险责任的保护范围,在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规范中应尽可能地明确危险责任的责任主体、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概括为:存在特殊的危险(危险活动或危险物质)、该特殊危险的实现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以及危险的实现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中危险责任中危险的特殊性体现在,该危险的高度危害性、实现的经常性和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不同于日常生活中的一般危险。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随着危险责任类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一般条款中应仅规定一些通用的免责事由,具体包括不可抗力和受害人的故意两项。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可以做如下表述:从事特殊危险活动或占有、使用特殊危险物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失,都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除非能证明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


  

  3.民法典的侵权责任法编中规定主要的危险责任,其他类型由特别法进一步完善


  

  一个完整的危险责任规范体系中,在确立了全面的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后,还需对较详细的危险责任类型做出进一步的规定。因为一般条款是适用于所有的危险责任类型,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抽象性,需要借助于特别规范具体明确,通过以上对各国危险责任立法体例的比较分析,也反映了这一立法趋势。那么关于危险责任具体类型的法律规范哪些宜放在民法典中,哪些应由特别法体现,各国的标准有所不同。笔者认为,对于传统的、相对稳定的危险责任类型,诸如高度危险责任、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以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致害责任应放在民法典的侵权责任法编加以规范;其他的危险责任类型由于其本身的技术性和复杂性,其调整规范跨越了民法、行政法、刑法等法律部门,无法由民法典的规范全部包容,适宜制定相关特别立法,构成完整的危险责任体系。我国已制定了诸多危险责任的特别法,主要有《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电力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产品质量法》等。当然,随着工业社会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危险责任的类型会层出不穷,相关的特别立法也会相继涌现,我国的危险责任的立法体系也会逐渐充实和完善。


【作者简介】
解玉娟,河南大学副教授。
【注释】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7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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