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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侵权法上危险责任制度的完善

  

  2.对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关于危险责任规定的简要评析


  

  (1)在侵权法草案的三审稿中,仍然保留了二审稿中颇有争议的第2条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这一条款虽简短,但是在整部侵权责任法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直接界定了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围,与第二章的第7条(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和第8条(无过错责任原则)结合起来构建了逻辑严密、层级分明的侵权行为法体系结构。该草案依然沿用了过失责任与无过失责任并存的二元归责体系,没有明确使用危险责任这一概念,更没有确立危险归责原则的独立地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侵权法立法技术的不断成熟,各国立法纷纷将危险责任作为侵权行为法中与过错责任并列之归责原则,以弥补无过失责任不能明确表述责任产生的原因和适用对象的弊端。从概念表述的科学性以及侵权责任法内在结构的合理性上看,使用危险责任概念比无过失责任更能准确表达这一责任类型的保护范围。


  

  (2)危险责任的类型化上缺乏统一标准,归责原则呈现多元化的态势。在上述草案中,危险责任适用范围包含了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高度危险责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和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责任类型,其分类标准缺乏统一性,造成了各条文所规定的危险责任类型的交叉重复。比如,在草案的第九章第73条中规定了核材料和核设施致人损害责任,而在第74条中又规定了占有、使用放射性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责任,二者属于重复规定。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要规定了像汽车、无轨电车和摩托车等无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在第九章第74条中又规定了使用高速运输工具致害责任,二者明显存在交叉规定的情形。


  

  上述草案中规定的各危险责任类型适用的归责原则多数采取无过失责任原则,但是第80条规定的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第82条规定的建筑物或致人损害责任,第84条规定的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责任,第86条规定的因林木折断致人损害责任,第87条地下设施致人损害责任,则实行过失推定责任,属于过失责任原则的范畴。


  

  (3)继续沿用了《民法通则》狭义的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由于没有采用危险责任的概念表述,因此,在上述草案中,危险责任与无过失责任是不同位阶的两个概念。危险责任是无过失责任的核心内容,但二者并不能等同。因此,草案的第8条关于无过失责任的规定不能视为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草案的第72条是专门针对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并不能涵盖所有危险责任类型。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关于危险责任的立法继续沿用了《民法通则》狭义的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上,未能有所创新。这种立法模式主要弊端是,一旦出现了新的危险类型,而民法典侵权行为编和相关特别法中均未做出规定的情形下,难以弥补由此产生的法律适用上的漏洞。


  

  (四)完善我国危险责任制度的具体建议


  

  1.我国危险责任制度应采取民法典上的一般条款与特别法上的责任类型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根据前文所述,全面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更能适应当今社会科学技术发展迅速,危险责任类型层出不穷的现实需要。因此,我国未来的危险责任立法应采取全面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选择民法典上的一般化与特别法上的类型化相结合的立法道路。在一般条款的表述上,应明确使用危险责任的概念,对危险责任的责任主体、归责原则、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等做出概括性的规定,这样一方面可以确立危险责任与过错责任在侵权法上并重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也为危险责任的具体类型由特别立法规定提供有力的依据。在一般条款与特别规范的关系上,以特别法上的类型化规定构成危险责任的主要内容,民法典上的一般条款只作为补充规范存在。上述模式可以避免特别立法模式封闭性、滞后性、立法复杂重复以及漏洞难以弥补的弊端,以不变应万变,限制了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顺应了危险责任的发展潮流,是一种比较理想的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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