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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侵权法上危险责任制度的完善

  

  (二)我国现行危险责任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以上对各国危险责任制度的考察,重新审视我国危险责任立法的现状,就会发现存在许多问题:


  

  1.立法模式方面存在的问题通过《民法通则》106条第3款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该条第2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相比,明显处于从属地位,而且由于在关于危险责任的其他条文中存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形,所以,该条无法担当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重任。第123条仅是对高度危险责任的概括和总结,无法统领所有的危险责任类型,第122、124、125、126、127条对其他危险责任类型另作规范,由此可见,我国危险责任立法采用的是狭义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这就使得我国危险责任立法缺乏概括性和体系性,无法满足现代工业社会发展的要求。


  

  2.《民法通则》123条存在的问题


  

  (1)《民法通则》123条对“高度危险作业”进行了一种列举式的规定,但它又是一种不完全性的列举,只列举最常见的七种。这七种作业不但不能完全概括所有的高度危险作业,而且这七种作业本身的概念和相互的界限也是不清楚的,因此,对已经列举出来的高度危险责任的范围,学术界与实务界的看法是不统一的。在具体案件的判决中,法官对是否适用《民法通则》123条及如何适用享有过多的自由裁量权,难以保证司法公正。


  

  (2)《民法通则》123条的规定过于原则,需要借助特别法对责任主体、构成要件、赔偿数额、免责事由等进一步具体化。由于立法规定的不明确,导致不同的利益主体会做出不同的解释。例如,《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受害人的故意”为免责事由,但《铁路法》第58条中规定“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免责。“不可抗力”作为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的一般性规定,适用于铁路运输事故责任,当无疑问。但“受害人的故意”与“受害人自身原因”是否可作同一解释,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明确。对“受害人自身原因”,第58条中只列举了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和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两种情况,其他情况怎么处理,《铁路法》中没有规定,只能借助于铁路部门的规章进一步明确。规章的立法层次低,而且很难绝对避免部门利益保护问题。


  

  (三)侵权责任法草案中关于危险责任制度的规定及评析


  

  1.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关于危险责任的规定


  

  第一章第2条规定了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章第8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行为人没有过错,法律规定也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九章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第72条是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作业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法律规定免责事由的,依照其规定。”第73条规定了核材料和核设施、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的责任;第74—76条分别规定了占有、使用、遗失、抛弃以及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第五章规定了产品责任,第六章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八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第十章规定了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第十一章规定了物件致人损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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