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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侵权法上危险责任制度的完善

  

  对于全面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其优点主要有:1.在民法典中过失归责与危险归责并存,改变了过失责任原则一统侵权责任法的霸主地位,体现了现代侵权责任法的鲜明的时代特征。2.可以使各个立法的责任类型保留其明确性及具体性,同时既不妨害个别责任类型的发展,以及与限额赔偿、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障的关系,在特别立法落后或个别类型的规定不够严密周延时,更可以一般条款为补充规范予以适用。但一般条款立法模式也存在不足:综观采用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立法模式的立法例,除存在民法典中(或由判例形成)的一般条款外,不同程度地将部分危险责任类型纳入民法典,其他的危险责任类型由特别法专门规范。其划分标准难以明确。而且对于特别法和民法典均规定的危险责任类型而言,无法避免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随着立法技术的不断成熟,全面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的上述理论构成及实际适用上的缺陷最终会一一化解。


  

  至于狭义的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立法模式处于特别立法模式向全面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发展的中间阶段,其关注的重点在于工业社会发展中出现的大量特殊危险责任类型,并对其进行了体系化的归纳整理。从未来的立法要求来看,采取全面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应该是危险责任立法发展的必然的趋势。


  

  因此,比较上述三种立法模式,全面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更能满足危险责任发展的现实需要,更为可取。


  

  三、完善我国危险责任制度的具体构想


  

  (一)我国的危险责任立法


  

  我国现行立法上没有使用危险责任的概念,但是有关危险责任的法律规范是大量存在的,具体内容如下:


  

  1.《民法通则》中关于危险责任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民法通则》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3)《民法通则》122条规定的产品责任,第124条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第125条规定的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致人损害责任,第127条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


  

  2.特别法中关于危险责任的规定除《民法通则》,还有一些单行的民事法律涉及危险责任的问题:(1)《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5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规定了环境污染致害责任;(2)《电力法》第60条第1款规定了电力运行事故责任;(3)《铁路法》第58条第1款规定了铁路运营事故责任;(4)《民用航空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了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5)《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了机动车肇事责任;(6)《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12条规定了核设施污染致害责任;(7)《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了产品质量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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