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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侵权法上危险责任制度的完善

  

  随着各种危险活动的频发,赖兰斯原则成为英国解决危险责任问题的基本准则。此外,在20世纪后英国制定的特别法中也不乏危险责任的相关规定。比如,1920年的《航空法》中规定了航空危险活动损害,适用无过失责任制度,在电力、原子能等方面的立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2.美国法上的危险责任制度的发展


  

  美国法上的危险责任制度是从英国法继受而来的,但又有新发展。早期的美国法沿用了赖兰斯原则,但美国学者认为,以“自然”或“非自然”为标准的区分方式不能揭示“异常危险行为”的内涵。因此,1938年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一版)中,美国法律委员会引用了“极度危险行为”(ultra-hazardousactivities)的概念,它包含了所有可能对公众造成严重损害的特殊危险行为。1957年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版)第519条将适用严格责任的行为定义为“异常危险行为”,具体内容为:(1)从事异常危险行为者,即使已经尽了最大注意义务防止损害发生,也应对其行为给他人人身、土地或动产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2)这一严格责任仅适用于该行为的异常危险所致的损害。第520条规定了认定异常危险行为所要考虑的因素:(1)该行为是否对他人人身、土地或动产具有高度危险性;(2)因该行为产生损害的机率是否很大;(3)通过合理的注意是否能避免这一危险;(4)该行为是否为一常用的作业;(5)该行为在其实施的地点是否不合适;(6)该行为对社会的价值[10]。


  

  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三版)根据美国侵权行为法在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的发展对许多侵权责任制度进行了重新建构,包括基于异常危险行为的严格责任。该草案第20条分两款对危险责任作了一般性规定:(1)从事异常危险活动的被告对由于其所从事的异常危险活动所引起的实质性损害承担严格责任;(2)一项活动构成异常危险活动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该活动是一种可预见的、非常明显的产生实质性损害的危险,并且该危险不能通过合理的注意而予以避免。在判断一项活动是否具有产生实质性损害的非常明显的危险时,损害发生可能性的大小、造成损害的大小都是应该考虑的因素。2)该活动不是一项经常进行的活动。


  

  (二)大陆法系危险责任制度


  

  1.法国法上的无生物责任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制定时,“工业革命起步伊始,对意外事故进行救济的社会问题远没有像今天这样重要。”[11]因此,该法典缺乏危险责任的直接规定。19世纪末,随着工业革命在法国的不断深入,危险事故不断增加,以致成为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但由于危险责任原理并未得到法国司法实务界的认可,也没有相应的立法依据,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借助古典危险责任(所谓高度危险责任指的是《法国民法典》中第1385、1386条规定的动物及建筑物所有人责任。参见邱聪智著:《民法研究》(一)(增订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8页。)的类推适用来解决高度危险事故中受害人救济的问题。即将“建筑物”概念作扩张解释,将建筑物内的机器设备等危险物看作是建筑物的一个组成部分,当因机器设备等危险物发生事故造成损害时,即适用建筑物所有人责任类型,由建筑物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无须证明建筑物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类推适用建筑物所有人责任类型,解决工业设备或其他危险机器操作事故,对于危险责任的合理解决,固然发挥相当大的作用,但在理论和实践上仍存在许多难题。为了解决这些难题,1890年以后,法国法院逐渐超越了上述原则,转而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物之行为责任”的规定,解决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问题。由此确立了法国侵权行为法上的“无生物责任法则”。


  

  从1920年起,法国司法界开始尝试适用无生物责任处理汽车及火车的交通事故。法国最高法院在1930年2月13日对Jandheur诉LesGaleriesBelfortcuses[12]做出的判决中,将交通事故正式纳入无生物责任的适用范围。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最终确立了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的一般性和原则性的地位,标志着法国法上无生物责任原则的真正确立,此后无生物责任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展,制度内容日臻完善。同时,在判例的推动下,法国法上规制危险责任的特别法也开始建立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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