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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侵权法上危险责任制度的完善

  

  2.危险责任与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是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责任要件而依法律特别规定承担的责任[4]。从内容上看,危险责任与无过错责任都不以过错为要件,有共同之处。不同的是危险责任能明确地反映出归责的直接原因,而无过错责任不能直接揭示出该责任的归责原因。


  

  在德国侵权行为法中,无过错责任即为危险责任[1]。德国侵权行为法体系是由过错责任主义与危险责任主义两个迥然不同的部分组成的,二者彼此独立并存,缺一不可。如果欠缺危险责任理论,损害赔偿分配的责任问题,就只能依据传统侵权行为法的过错归责加以解释,就会使无过错的赔偿义务人成为传统意义上的加害人,因而使该当事人在无过错的状态下,遭受道德上的非难,违反普遍正义。解决这一确实的最有效方法莫过于确认危险责任归责具有独立的规范地位[5]。为了不动摇过错责任原则在《德国民法典》上的基础地位,德国的危险责任是借助特别法的形式发展起来的。我国台湾地区的侵权行为法中,危险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的下位概念。就适用范围和重要性而言,危险责任居于无过错责任的主流地位。在我国侵权行为法中危险责任的地位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有的学者坚持无过错责任原则应改为危险责任原则[6]。但多数学者主张无过错责任是与过错责任居于同位阶的概念[7],而危险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的下位概念。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危险责任外,还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责任和监护责任。由此可见,危险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的核心内容,但二者并不能完全等同。


  

  3.危险责任与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是英美侵权法上的一个概念,它是英文中“strictliability”的直译。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严格责任的理解也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牛津法律指南》将严格责任解释为:“一种比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而须负责的通常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责任标准,责任产生于应该避免的伤害事件发生之处,而不论其采取了怎样的注意和谨慎,但它不是由制定法设有标准的绝对责任,即使承担严格责任,仍有某些有限的对责任的抗辩,不过已经尽到合理注意的不在其列。”从上述概念的表述来看,严格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比较,只是在责任承担上比过错责任更加严格而已,并不意味着完全不考虑侵权人的过错。其适用范围包括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而美国的《布莱克法学辞典》,将严格责任等同于无过错责任(liability without fault),是一种不依赖于损害时的实际过错或故意而基于违反了确保安全之绝对义务的责任;通常适用于异常危险活动或产品导致损害的情形[8]。而美国法上异常危险责任即是大陆法系的危险责任。德国学者也将严格责任等同于德国法上的危险责任[9]。


  

  二、主要国家危险责任立法的比较考察


  

  (一)英美法系危险责任立法考察


  

  1.英国法上的危险责任制度


  

  英美法上危险责任属于严格责任的一种形态,英国法上的危险责任原则始于1968年Rylands诉Fletcher一案的判决。在该案中,一个土地占有人在其土地上建造了一个蓄水池,用于给自己的磨坊供水。在工地下面一个已经废弃的煤矿中有坑道与附近原告所有的煤矿相通,施工的承包人没有重视这一地下通道,当蓄水池投入使用后,池水通过坑道渗入原告的煤矿造成了损害。事后发现,被告在本案中无任何过失,于是法院便类推动物占有人的无过失责任,以及所谓的绝对妨碍公共安全(absolutenuisance)的观念,允许原告依严格责任向被告请求损害赔偿。本案的重点在于对土地所有人在其土地上从事“非自然”而又隐含危险行为时,只要有危险发生,其使用者就应负责任。在确立该严格责任原则时,法院十分强调“自然”与“非自然”使用的区分,原则上,严格责任只适用于“非自然”使用。该案所确立的原则(被称为赖兰斯原则)最重要的意义是,基于危险物或危险活动的概念,建立了地位足以与过失责任主义相抗衡的无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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