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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侵权法上危险责任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侵权法上危险责任制度的完善


解玉娟


【摘要】危险责任是侵权责任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归责依据是基于风险分担的原理。美国、法国和德国等多数国家关于危险责任的立法已相当完善,而中国的相关立法尚显薄弱。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选择民法典上的一般条款与特别法上的责任类型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并进一步完善责任保险等配套制度,使危险责任的立法适应工业社会高速发展的需要。
【关键词】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一般条款模式
【全文】
  

  引言


  

  19世纪末20世纪初,科学技术的应用日益广泛,人类文明不断向新领域开拓,工业社会给人类带来的副产品威胁着人类的共同安全。在频繁的灾难事故面前,如果继续沿用传统的过失责任原则由受害人证明加害人的过错才能获得赔偿,那么就会导致受害人因无法举证而得不到合理的救济。正是这种现实的需要催生了危险责任制度的诞生。危险责任的出现为现代侵权行为法带来了新的生机,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行为法作用的领域,成为现代侵权行为法上一项重要的制度(2009年10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目前我国有关危险责任的理论研究尚显薄弱,相关的立法规定也不够完善,这些导致了司法适用上的困难与混淆。笔者拟通过对危险责任概念的梳理、各国立法模式的比较考察及我国目前立法现状的分析,指出我国现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并为完善未来的危险责任制度提出立法建议。


  

  一、危险责任的界定


  

  (一)危险责任的概念


  

  危险责任的概念直接影响危险责任的适用范围。所谓危险责任,王泽鉴先生认为,“系指特定企业、特定装置、特定物品的所有人,在一定条件下,不问有无过失,对于因企业、装置、物品本身所具有的危险而产生的损害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德国民商法导论》的作者也说:“当一个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仅仅是因为导致损害发生的某种特定的危险活动处于其控制之下时,即称之为危险责任。”以上对危险责任概念的表述不同,但突出了一个共同的特点:在危险责任的情形下,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错,或者说行为人有无过错对民事责任的构成和承担不产生影响。


  

  (二)危险责任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1.危险责任与过错推定


  

  所谓过失推定,是指损害发生时,因存在某种客观事实或条件,即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转由行为人负担无过错举证责任的规则。过失推定没有脱离过失责任主义的轨道,而只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况下,归责的根本原因依然需要考察行为人有无过错,只是过错的认定不是由受害人举证,而是由加害人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而适用危险责任需要考察的是特殊危险的实现是否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只要有损害,行为人就要承担责任,不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过错。


  

  我国台湾侵权行为法上,将“过失推定”又称为由过失责任移向无过失责任(危险责任)的“中间责任”[1]。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2款规定:“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确立了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的过失推定责任。德国民法上也有“违反社会安全义务等于过失”[2]的过失推定理论。该理论是德国法院为合理解决危险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在维持过失责任主义的形式下,从实际运用中总结出的理论。所谓社会安全义务,是指行为人使用或维持一种特别的危险源,必须采取一切必要和可能的措施,以控制危险并尽可能避免危险的实现,以使他人免于遭受损害的义务[3]。违反社会安全义务就是没有履行防止危险的义务,根据过失客观化理论,该行为人即违反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从而推定其有过失。法院在判令行为人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着眼点仍在于行为人是否有过失。由此可见,过错推定与危险责任在解决工业危险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问题上的作用是殊途同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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