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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股权之共有权

  

  当然,也不能因为强调保护隐名股权共有人的权利而影响公司治理效率和市场交易安全。隐名股权共有人的权利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隐名共有人不能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无需取得隐名共有人同意而得直接与显名共有人发生所有法律关系;隐名共有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和善意第三人;隐名共有人不能以未取得共有人同意为由主张撤销显名共有人对公司行使股东权的行为。登记为股东的共有人如果造成其他隐名共有人损失,受损失的隐名共有人可以向责任人主张赔偿。如果不这样设计,公司将陷入决议被不断撤销的境地,而且这种撤销因为隐名共有人的隐名状态变得不可预测,这是公司法所不允许的。


  

  (五)隐名共有向显名共有的变更规则


  

  隐名股权共有人拥有共有股权是合法的民商事权利,隐名共有人在某些情况下完全有权利要求将自己登记为公司股权共有人,以便将自己的权利纳入公司法保护的范围。公司法应该保护隐名股权共有人的变更权,明确规定变更申请主体和登记程序:股权共有人对隐名股权共有人变更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登记为股东的隐名共有人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公司应当将股权登记为共有股权并将隐名股权共有人备案登记于股东名册,然后报工商登记。如果共有人之间无法达成协议,或者共有人之间对共有本身存在争议的,隐名共有人应当取得有人民法院判决或其它可以证明股权共有人资格的法律文件,凭此向公司申请登记,公司应当按上述方法予以登记。


  

  (六)共有股权的分割和转让规则


  

  股权共有人对共有股权进行分割,民法上应该允许。但是公司法可能需要不同的考量。一是股权分割导致新股东的增加,是否会超越公司法对股东人数的限制?最极端的情况是,共有股权分割增加新股东,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比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已经超越50人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最小单位的股份不能分割等情况。这些严重违背公司法的基本规定情形,应当禁止分割;二是股权分割导致新股东增加,是否破坏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资合性公司,股份可以自由转让,股权分割应当尊重共有人意思,可以内部协商解决。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为了保护公司治理结构稳定和人合性,公司法应当设置分割和转让程序:共有股权分割须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股权分割后,非代表人的其他共有人申请成为独立股东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其分割得到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共有人在通知其他共有人后可以相互转让共有股权;共有人向共有人以外的人转让共有股权时,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须经其他共有人一致同意,共有人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共有股权转让须经公司记载并报工商登记,否则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三是股权分割对于显名共有和隐名共有是否应当采用不同的制度设计?显名共有,共有人经过公司记载和工商登记,不存在共有人资格证明问题,共有人依法进行股权分割后,向公司申请登记股东资格,公司应当予以登记并履行相应行政登记程序。但是,隐名共有人分割股权后申请登记股东资格,由于公司对其共有权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法判断,申请人应当提供人民法院判决或其他可以证明共有人资格的法律文件,经确认后,公司方可予以登记。[23]


  

  五、小结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公司股权作为一种新型”二面体”权利,本质上张扬着财产权特质。其内核是财产权,外壳是社员权,可以作为民事共有的客体。将来制定的民法典应当将股权作为新型权利纳入民事权利体系之中,并对股权共有制度在总则中作原则性规定,为公司法进行股权共有权之具体设计留下立法空间,从而结束民、商事法律理论和制度断裂所造成的股权及其共有权在司法保护中所出现的尴尬境地。只有如此,文章开篇所提及的“合伙财产出资”、“企业持股会”和“投资代表人”所产生的股权共有权保护的司法难题就可以通过民法典中的股权共有、显名共有及隐名共有制度和公司法中的股权共有权行使制度及其二者相互贯通的制度设计加以解决,从而全面实现民、商法保护和鼓励投资之目的。


【作者简介】
梁开银,浙江师范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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