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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股权之共有权

  

  (五)股权共有的种类:隐名共有和显名共有


  

  2005年《公司法》修订没有规定股权共有问题。王保树教授主编的《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吸收域外规定,将股份共有制度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章中的第56条,“两人以上共同持有股份,共有人应确定一人行使股东权;股份共有人,对于公司负连带缴纳股款义务。”该条显然只规定了股权显名共有,没有提及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股权隐名共有的问题(股权显名共有是指股权共有人在公司股东登记簿中做了备注记载的共有形式;隐名共有是指股权共有人在公司股东登记薄中没有备注记载的共有形式。)。隐名共有人由于没有在公司股东登记薄中备注记载,不享有公司法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公司法上的义务,应当根据民事共有的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处理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公司法应当对股权隐名共有权予以确认,并对股权共有权适用民法原理和规则设计民法转接条款,以保证隐名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民法需要将股权这种新型的民商事权利纳入民事权利体系之列,并在酝酿制定的民法典中确立股权共有权制度,明确承认股权隐名共有。


  

  四、公司股权共有权民法和公司法之制度创新


  

  股权共有权仅仅依靠公司法的制度设计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外国商法和公司法有关股权共有权的立法例就是证明。即使民商分离的国家,如果离开了民法共有理论和权利体系的支撑,股权共有关系和隐名共有制度也不能实现理论自足。所以,在中国民商合一的民事立法背景之下,更应该注重民、商事立法的统一,保证股权共有权在民法基本原理和制度框架之下展开。具体来讲,民法应该将股权纳入民事权利体系,承认股权共有权,完善民事共有、准共有、显名共有和隐名共有的制度设计。公司法则应当全面、具体地设计股权共有权制度,包括总则、股权显名共有、隐名共有及其变更和股权分割等制度。


  

  (一)股权共有权总则条款设计


  

  民法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应当在总则中规定共有制度,以便将其适用于所有财产性权利和其他可以共有或准共有的民事权利。应当明确规定:股权共有,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民事共有(包括准共有)的一般规则。在此基础之上,公司法总则需要将股权共有作为公司法的基本制度加以规定,以便可以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同时,考虑股权共有的民法和公司法双重调整的特殊性,公司法也要设置与民法的衔接条款。公司法可以这样设计:公司股权可以数人共有,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共有权的规定。这样规定可以保证股权显名共有适用公司法中的具体规定,隐名共有以及其他公司法没有规定的情形适用民法规则。


  

  (二)股权共有权行使的一般规则


  

  关于股权共有,公司法主要调整股权共有人与公司之间的治理关系,经过登记的共有股权,其基础关系无论是人身关系还是合同关系,原有的财产上的所有权关系都已经消失了,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该由公司法重新予以确定。


  

  首先,应当确定共有人意思表达和权利行使机制。股权共有作为共同共有,共有人之意思表示是一种“公意”表达,这种“公意”只能通过共有人的代表人传递给公司。除代表人以外的其他共有人不能直接向公司表达意思或主张权利。通过推举共有人代表,表达共有人的“公意”,以行使和处分股东权利,这是股权共有的内在要求。股权共有人代表之行为对所有共有人产生法律效力。股权共有人内部对共有股权行使作出决议,按照共有人之间约定的表决方式办理。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共有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处理。决议由共有人代表执行。其他共有人可以列席股东会议,但不能直接行使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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