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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股权之共有权

  

  (二)股权共有权的客体


  

  共有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共有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共有物,以及准共有关系中权利义务所指向的权利。[2]57从民法共有的理论出发,股权共有是一种准共有,股权共有权的客体是股权。有学者认为股权共有权的客体是股份,[7]178这是一种不当的表述。“股份说”不周延,没有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共有关系的情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股份,与其对应的而是出资。即使认为股份取其广义涵盖出资,股权共有权的客体也不是股份。股份只是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资本所划分的若干相同份额。从公司的角度看,股份是公司资本的成份和公司资本的最小计算单位;从股东的角度来看,股份是股权的表现形式和计算股权的最小单位。出资也是指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份额,同样只是公司确定股东权利大小的计算工具。[1]143无论股份还是出资,都是对公司财产组成的描述,是计算股东权利大小的单位,是一个公司法上的制度,而不是股东所拥有的财产或权利。因为”任何一个股东均不能要求分割公司财产,他充其量只能联合其他多数股东形成控股并与其一道决议终止公司”。[21]34关于这一点,马克思也发表过论述:“(股份)它们所代表的资本的货币价值也完全是虚拟的,是不以它们至少部分地代表的现实资本的价值为转移的;既然它们只是代表取得收益的权利,并不代表资本,那末,取得同一收益的权利就会表现在不断变动的虚拟货币资本上。”[22]532也就是说,股份不是资本和权利本身,充其量只是这些变化和虚拟东西的代表而已,不能作为股权共有权客体。我国目前立法中存在股份质押、股票质押的用语,是一种不规范的表述。股份只是一个经济概念,既不是财产,也不是权利,不能成为权利义务的客体。只有股权,这一具有财产权利本质的社员权利才是共有权和质押权的客体。


  

  (三)股权共有的权利义务


  

  股权共有的实质是数人共享一个股东资格或地位,这种共有关系决定了股权共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双重性:


  

  一是共有股权作为一个整体与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一点上,共有股权与单一股权的权利义务内容没有实质不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和义务,股权共有人作为整体都应当享有和承担。只不过,共有股权必须通过股权共有人代表与公司发生关系,共有股权代表人代表共有人行使股东权利。对于涉及共有股权的重大事项,其他共有人享有知情权,公司承担通知义务。对于公司经营的其他事项,公司没有通知义务,其他股权共有人没有表决权。对于共有股权转让,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有关股权共有人义务,所有股权共有人承担公司出资义务的共同连带责任并以整体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二是股权共有人内部各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股权共有或投资协议,属于股权共有人意思自治的内容。股权共有人之间或内部享有公司事务知情权、表决权等,即共有人代表有义务将获悉的公司经营情况及时告知其他共有人,并征求意见。总之,对于股权共有的权利义务应当区分股权共有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股权各共有人不得直接对公司主张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也不对各共有人分别承担义务。共有股权必须通过股权代表人与公司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各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依共有协议执行。


  

  (四)股权共有的性质: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之辩


  

  股权共有可以因婚姻家庭关系、继承、合伙、企业改制以及共同投资等多种原因形成,但是从投资于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共有形式来看,大致可以分为两类情况:第一种情况,股东出资的财产为共同共有。比如甲、乙为夫妻关系,其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投资形成股权共有;第二类情况,股东出资的财产为按份共有。比如兄弟两人以按份共有的房产出资获得股权形成股权共有。《公司法》是商事特别法,对于股权共有权的调整只关注股权共有权的外部关系,即股权与公司的关系,至于股权共有权人内部的共有关系,其性质依然是原来的财产共有关系,应当适用民事共有的法律规定。换言之,用于公司投资的共有财产的内部关系和性质不会因为股权共有权的产生而发生变化。股权共有权只会影响股权共有人与公司的关系,制约着股权共有人的共有形式。


  

  对于股权共有的分析,应该把握股权与公司财产权的关系:股东用于投资的财产,无论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一旦向公司出资就转化为公司财产,原来基于该财产上的共有权不得向公司主张或行使,所以,内部按份或共同共有对于公司来讲变得没有意义。作为所有权的对价,财产共有权人整体获得一个股东资格,享有股权共有权,成为股权共有权人。股权共有权人,对于公司只能作为一个整体而没有份额区别的行使股东权。所以,对于公司而言,股权共有只是共同共有。这种对于股权共有人之间可以按份共有,而对于公司只能共同共有的特点,与《合伙企业法》中关于合伙财产共有的规定,有异曲同工之处。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企业的财产;限制合伙人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部分或全部地转让给他人;未经其他人同意,合伙人不得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出质都是典型的共同共有的规定。法律之所以将合伙财产确定为共同共有,目的是为了保证合伙人之间的共同关系,增强合伙的团体性,以适应现代社会对合伙的要求。另一方面,合伙企业共同共有的规定,也不妨碍合伙人约定:在合伙企业解散时,按份分配共有财产。《合伙企业法》第33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这样的制度设计完全可以引入股权共有权:股权共有人之间可以约定股权份额、股权获利的分配比例以及公司解散时股权分割比例和办法;但是,有限责任公司正常运行期间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分割之前,股权必须适用共同共有的规则,以确保股权的稳定性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在这一点上,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为股权共同共有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如果按照按份共有关系处理,共有关系的变更过于随意,不利于公司的运作和发展,而且如果按份共有,共有人可以对外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样就会与公司法人性质和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制度设计发生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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