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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股权之共有权

  

  对于我国来讲,民法和商法的发展就更加不平衡或先天不足,表现为:一是民法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不成熟,不能担任为商事法律提供理论和制度基础的使命;二是商事立法严重滞后不能及时总结和反映市场经济新生制度和权利的需求。新中国直到改革开放后,真正意义上的民商法才脱胎于市场经济体制,获得高速发展。所以,商法制度和民法理论相对于其他市场经济国家表现出更深的隔阂和断裂是不可避免的。应该说,股权和股权共有权这种商事权利和制度的现状,比较典型地反映了民商法理论和制度之间相互脱离或断层的关系。


  

  股权是商法创造的法律权利,并不是民法传统的法律权利之一。在传统的民事权利体系中包括:(一)人格权,(二)亲属权,(三)财产权,(四)知识产权,(五)社员权,其中财产权又被分为物权和债权。[12]传统民法中股权没有被承认为民事权利。但是,一个无法在传统民法体系中找到定位的权利却无可争议的成为人类社会最重要的法律权利,成为市场经济最重要的财富形式!所以,解决股权共有权保护的关键问题是要在民法权利体系中确立股权的位置,运用民法理论和原则厘清股权性质的外延和内涵,为股权共有与民事共有建立起理论联系,最终将股权共有关系在民法和公司法中上升为股权共有权利和制度,从而保护股权共有权人的利益,促进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投资积极性和创造性。


  

  二、公司股权之共有的基础———股权财产性特质


  

  正如台湾学者郑玉波所言,“盖权利固应有其主体,但其主体为单数或复数,自无限制之必要,不独物权如此,债权亦然,故各国民法莫不承认共有之制度”。[13]114杨立新教授认为,知识产权、债权和人格权的财产性利益,甚至部分人格利益(共有隐私和共有荣誉)也可以适用准共有制度。[12]245-264民事共有作为一种特殊的所有权形式,主体具有非单一性,客体为一项特定的统一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甚至包括一些人格利益,内容是共有人对同一共有物、权利或按一定份额享受权利、负担义务,或者依平等原则享受权利、负担义务。可见,共有权的客体并不局限于物或财产,也包括财产性权利或利益,甚至不排除部分人格利益。这种客体的包容性为股权共有提供了条件。换言之,股权尽管不存在于传统的民事权利体系中,但它只要是一种财产性权利或利益,甚至是一种人格利益,都可以适用民事共有制度,股权共有人享有共有权。


  

  那么,股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股权的核心是财产性权利吗?“股权所有权说”、[14]“股权债权说”[15]及“股权社员权说”[16]等观点都存在不同的理论缺陷。[17]现在学界比较流行的”新型权利说”认为,股权既不是所有权和债权,也不是社员权或其他,而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种新型权利形态,与财产权、债权、社员权等权利并列。[18]股权是一种什么权利,或许理论上会永远争论下去,或许人们会将注意力转向股权的功能意义而置股权性质争议于一边。但是,股权能为人们带来什么?则始终是市场主体购买和持有股权的终极价值追求。很显然,股权是公司资本的来源,公司的营利属性决定了股权的营利性,即股权为了获得财产性增值。假设市场能够预测某项股权难以收回投资成本,任何一个理性的人都会避而远之,就是足够的证明。可见,股权是一种追逐利润的财产性权利。


  

  股权是股东向公司出资或购买股份的对价,股东以自己对出资或货币的所有权换取了公司的股权,就是要通过公司营运获得收益或增值。公司法中规定的股权的自益权,包括资产受益权、股息和红利获取权、股份转让权和剩余财产的分配权等就是典型的财产权;股东的共益权,虽然形式上表现为对公司的管理权,例如选举权、知情权、监督权等,但实质只是保证通过公司有效经营获得财产增值的手段,这些权利行使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保证股东利益最大化或股权收益最大化。并且,这些共益权行使的基础也是以出资比例或股份数额为基础的。所以,公司股权的核心是财产性权利。市场经济主体也正是为了追逐和控制财产而行使和操纵股权的。无论你怎么罗列股东管理公司的权利,它始终是在维护他或他们的财产。股权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不是天赋的,而是源于对市场现实的承认。归纳起来,认为股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具有如下理由:第一,从产生和行使目的来看,股权直接来源于财产权或体现为一种财产利益,股东自益权和共益权的行使最终直接和间接表现为股东和公司的财产利益。第二,股权可以依法转让、继承和分割,具有财产性权利的一般特征。


  

  事实上,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尽管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文确立,但是《担保法》第75条第2项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质押”;《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出质”,这些规定已经在立法上表明了股权的财产性权利特质。域外许多国家的民商事法律,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6条,[19]388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3条,[19]303日本《有限公司法》第32条,[19]544也都有类似的规定。日本《商法》第207条还规定:“以股份作为质权标的,须交付股票。”[19]617股权质押安排在民商事立法的担保物权之中,适用物权担保制度规定,至少给我们提供了股权共有适用民法基本制度的路径启示:股权质押制度确定了股权作为民事财产性权利的特质,股权可以作为财产出质,那么股权当然可以作为财产来共有,所以股权作为财产性权利适用共有或准共有制度具有理论和立法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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