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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股权之共有权

论公司股权之共有权


梁开银


【摘要】股权共有存在于商事活动之中,但没有引起民事共有理论的关注,反映出商事权利与民法理论之间的脱离。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事权利,相对于市场是财产权,相对于公司是社员权,权利行使均以财产利益为目的,可以适用财产权民事共有或准共有之规则。民法和公司法应该衔接规定股权共有权,消除民商事法律制度的隔离与冲突。只有在这一基础之上,进一步设计股权共有权的行使、分割和转让程序,才能确认和保护公司股权共有权。
【关键词】共同共有;股权共有;显名共有;股权共有权保护
【全文】
  

  现在公司法司法实践中经常遇见这样的难题:合伙人以合伙财产向公司出资所形成的股权,合伙人如何行使股权?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新设的“企业持股会”所持职工股权,职工以何种方式享有股权?职工和持股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界定?民间为广泛吸纳中小资本兴办地方事业出现的投资代表人(例如,民间中小资本委托自己信赖的人作为代表向公司出资兴办水电站、投资房地产等)向公司出资后(浙江省温州、丽水等地为了吸纳民间中小资本投资地方小水电站建设和房地产投资项目,通常采用私人招揽或由中小资本主动委托自己信得过的人向这些项目投资,投资代表人作为公司的股东,被代表人是公司的隐名出资者。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是,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大,少数中小资本者难以筹集,需要发起人通过私人关系吸纳更多中小出资者。但是,《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必须在50人以下,同时,这些中小投资者又不愿意放弃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形式,于是,就在众多的投资者之中推举投资代表作为发起人设立并注册有限责任公司。但是,这些投资项目周期较长,风险大,经常发生诸如出资者利润分配、出资者知情权和作为隐名股东权益之类的纠纷是难以避免的。如何保护被代表的中小投资者利益,特别是公司法上的利益是应该受到关注的问题。),投资代表人作为公司记名股东享有股权,被代表的中小出资人的权利如何在公司法中给予其保护?等等所有这些问题的解决,都集中涉及股权是否可以共有以及如何行使共有权的法律问题。遗憾的是,上述商事活动中存在股权共有权的问题并没有引起民商事法学界的足够重视。股权是否可以成为共有的客体?股权共有人的权利在公司法或商法中如何保护?这些问题不能单独通过民法或公司法立法加以解决,需要我们从民商法相互衔接和沟通的角度加以研究和回答。否则,股权共有权这种特殊的商事权利就难以获得应有的保护,人们共同投资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也必将受挫,民商法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确认财产流转和归宿的功能就会令人质疑。


  

  一、共有权民事立法的盲点:公司股权共有权(文中使用“共有”或“共有权”一词,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含义取其广义,包括准共有的情形。共有和共有关系重在强调事实状况,共有权则是指因为共有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对同一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1]6共有是一种关系和状态,因共有关系而享有的权利,或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共有权。[2]9共有制度规定在民法的物权法中,以物权共有为中心建立起来。同时,各国民法还确立了其他权利的准共有制度(按照学者解释,所谓准共有,是指数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类似于德国民法之权利物权。[3]2但是,各国民法典,包括民商合一国家,都没有关于股权共有或准共有的规定,只是在商法或公司法中偶有关于股权共有权继承和股权共有人义务的条文,没有关于股权共有制度的一般性规定。股权,作为一种在社会生活中十分特殊而重要的民商事权利,应该得到调整财产流转和归宿之基本法的民法典的关注。如果将这种与传统民事权利紧密关联,直接涉及继承、担保、债权、物权和公司治理制度的新型权利完全局限于商法,甚至由公司法单独调整是不能满足现实生活中日益复杂的股权共有关系需要的,其结果必然导致股权共有权保护和行使的支离破碎。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份是可以继承的。单个股份为数个继承人继承,在分割之前自然由他们共同行使该股份的权利。对该股份所欠的支付责任,所有继承者必须承担连带责任。继承者对继承股份所欠的债务承担无条件的清偿责任……[4]506-509法国也有相类似的规定。[5]279《日本商法典》第203条设置了股权共有人的义务:(一)共有股权者,负连带缴纳股款的义务;(二)股份属于数人共有时,共有人应确定一人为行使股东权利的人;(三)无股东权利行使人时,公司对共有人所发出的通知或催告、对其中一人发出即可。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0条也规定共有人代表推选和股款缴纳的连带责任。而对于股权共有的性质、种类、权利行使的途径,以及与民事共有制度的对接关系等内容都没有相应的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美国《统一商法典》和《标准示范公司法》甚至没有关于股权共有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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