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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研究

  

  第三,就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本意而言,其所要解决的是被侵权人的损害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这就是第43条所解决的问题。至于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则不是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所能解决的问题,而是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之外的合同法上的责任分担问题。准此以解,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只能是无过错责任。就《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42条与第41条的关系而言,大抵可以作出这样的理解:第43条所规定的是生产者、销售者对于被侵权人所承担的无过错产品责任,而第41条和第42条则是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之后,生产者、销售者内部责任的分担规则,也有学者称之为生产者、销售者的最终责任。[27]


  

  第四,《侵权责任法》第42条仅规定销售者承担责任,但并没有规定向谁承担责任,就其文义而言,大抵可作两种解释:一是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销售者直接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二是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由销售者承担最终责任,非由销售者的过错造成产品缺陷的,应由造成缺陷的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本文作者认为,第二种解释较为妥适。从体系解释的视角,只有这样理解才能与第43条第2款“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的规定相衔接;从立法目的的视角,产品责任的规制目的在于“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28]当条文之间发生矛盾,有可能做出对经营者有利或对销售者有利等两种不同的解释时,自应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29]


  

  第五,从前述历史解释的情况可知,《侵权责任法》第41-43条直接来源于《产品质量法》第41-43条,而《产品质量法》第41-43条只是对《民法通则》第122条的具体化。就《民法通则》第122条的条文的位置而言,其位于第六章“民事责任”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一般侵权,即第117条至第120条)之后,应属别异于一般侵权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同时,就第122条所使用的词语而言,并没有出现“过错”、“过失”等词,也没有使用可推知相同含义的表达方法,自应解释为无过错责任。[30]参与立法的专家、学者也大抵表达了这一观点,如张佩霖教授将产品责任归于《民法通则》七种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责任之列,[31]顾昂然先生亦持同样观点。[32]有学者从比较法解释的视角认为,在《民法通则》之前的第三次民法典起草第四次草案并无任何产品责任的规定,通过对比欧共体1985年《产品质量指令》与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402A条可知,《民法通则》第122条实际上采纳了《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402A条的规定,对生产者和销售者均适用无过错责任。《产品质量法》原第29条、现第41条延续了这一思路,是对《民法通则》第122条的明晰化。[33]本文作者认为,从《产品质量法》的说明中尚无法看出其就归责原则不同于《民法通则》的理由,可以解释为《民法通则》规定的无过错产品责任在《产品质量法》上并未改变,《产品质量法》第29-31条(现第41-43条)旨在落实产品责任的承担,即规定产品责任最终承担的主体,以此明确各主体的产品质量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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